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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上 訴 人 李政信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上 訴 人 李麗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李政信之上訴、命上訴人李麗雲協同辦理清算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李政信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政信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李政信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4 年1月27日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買賣契約),由伊向對造上訴人李麗雲購買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同段84-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兩造復於買賣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於系爭土地合資興

建公寓(興建完成為南投縣○○鎮○○街000巷00 號1至5樓、58號1至5樓房屋,下各稱56號、58號房屋,合稱系爭公寓),由李麗雲以提供該土地辦理建築融資貸款,另約定伊、李麗雲依序取得58號、56號房屋(下稱合資契約)。系爭公寓業於88年5月17日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㈢伊前依合資契約,請求李麗雲移轉58號房屋之所有權,經原

審107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合資目的事業完成,應行清算程序,於本件有爭點效。而兩造為合資契約之合資人,無從選任清算人或協同清算,且前案就系爭土地、公寓之出資及比例、建築費用、水電開銷曾來回計算。爰請求就合資契約為裁判結算,並依結果命李麗雲移轉58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主張)。

㈣兩造另就共同經營出租系爭公寓成立合夥(下稱合夥關係)

,該合夥關係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程序,李麗雲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分配賸餘財產。

㈤依合資契約、類推適用及適用合夥規定,求為命:㈠李麗雲

移轉58號房屋之所有權予李政信(下稱移轉58號房屋聲明),㈡李麗雲協同李政信清算合夥財產,㈢李麗雲因合夥結算後,給付李政信之金額於李麗雲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李麗雲給付範圍聲明(㈡、㈢部分下合稱合夥關係聲明);倘認合資契約尚未清算完結,則追加備位之訴,依合資契約及合夥規定,求為命:㈠李麗雲協同李政信清算合夥財產,㈡李麗雲因合夥結算後,給付李政信之金額於李麗雲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李麗雲給付範圍聲明(該「合夥」應指合資契約,下稱合資契約備位聲明)之判決(該備位聲明係於原審所追加)。

二、李麗雲答辯:㈠前案未就買賣、合資契約及合夥關係是否解散各節,為充分攻防,故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無爭點效。

㈡李政信未支付系爭公寓之建築款,伊於90年1月8日以草屯大

觀郵局存證號碼第8號存證信函(下稱8號信函)催告給付,李政信迄未給付,伊於第一審以答辯狀繕本送達,解除買賣、合資契約,無協同辦理清算之義務。

㈢縱該契約未解除,然系爭公寓尚未全部完工,且合資目的尚

未完成,合資契約並未解散,尚不生清算問題,李政信不得請求清算合資事業財產及移轉58號房屋所有權。

㈣兩造未成立經營出租系爭公寓之合夥關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李麗雲協同辦理清算部分判決(訴外裁判),駁回李政信就移轉58號房屋聲明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李政信合夥關係聲明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另依李政信之合資契約備位聲明,命李麗雲協同辦理合資契約之清算,理由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訴外裁判。

⒈依李政信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就移轉58號

房屋聲明部分,係主張兩造於系爭土地「合資」興建系爭公寓,合資目的完成,應予解散,因無法進行清算,訴請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李麗雲移轉58號房屋所有權。

⒉李政信雖於第一審民事準備㈡狀之事實理由記載,如認兩造

尚未行清算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一訴請求李麗雲協同清算合資盈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保留李麗雲給付範圍之聲明,俟計算後,再依李政信之請求為裁判等語(下稱準備㈡狀記載),然未變更聲明。準此,李政信就合資興建系爭公寓部分,未以「聲明」請求李麗雲協同清算,復未「聲明」於合資結算後,在李麗雲為計算報告前,保留李麗雲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下稱合資結算保留聲明)。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李麗雲應協同李政信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即系爭公寓)辦理清算」(下稱系爭主文),係就李政信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

㈡李政信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⒈李政信於第一審既未為「合資結算保留聲明」。而第一審判

決理由記載:本件合資解散後,尚未經清算程序,李政信已請求李麗雲辦理合資事業財產之清算,並表明如未能裁判結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賸餘財產範圍之聲明,併請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基此,先就辦理合資事業財產清算為一部判決,待該部分判決確定,經兩造協同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合資事業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於李政信特定請求給付範圍,為有無理由裁判(下稱系爭理由)。

⒉第一審未就李政信之移轉58號房屋聲明為其敗訴判決(參第

一審駁回補充判決聲請裁定,下稱補充判決裁定),則李政信之上訴聲明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政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及第二項「李麗雲應將5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政信」(下稱系爭上訴聲明),即屬對未判決或未受不利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李政信得就合夥關係聲明為附帶上訴。

李麗雲不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而提起上訴,李政信得於李麗雲之上訴程序,就合夥關係聲明提起附帶上訴,而不限於同一訴訟標的。

㈣李政信得追加合資契約備位聲明。

李政信就兩造合資興建系爭公寓部分,於第一審僅為移轉58號房屋聲明,並表明其於擴張上訴狀之第三、四項,包括合資興建系爭公寓部分,而為追加合資契約備位聲明。核此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基於合資興建系爭公寓契約,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應予准許。

㈤合資契約未經李麗雲解除。

⒈兩造約定共同投資興建系爭公寓,而成立合資契約。依買賣

契約第13條、第14條之約定內容,可見興建系爭公寓所需建築工程款項,係由李麗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為支應,兩造未具體約定如何或何時支付建築工程款。

⒉李麗雲於前案陳稱收受部分建築款,則8 號信函所載李政信

分文未付建築款,即非屬實。且8 號信函要求李政信於一週內支付建築工程款,但未載明其依據及數額,難認李政信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職是,合資契約未因8 號信函之催告,或李麗雲於109年3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意思表示而解除。

㈥李政信備位請求合資契約備位聲明,為有理由。

⒈合資契約乃兩造互約出資興建系爭公寓,依比例分配損益。

綜合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李政信於前案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使用現況,及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等件,參互以察,可知系爭公寓確已全部完工,並供人居住使用,兩造合資興建系爭公寓之目的已經完成,應予以解散並為清算。

⒉兩造雖於前案曾各自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情形,然係為證明

李政信是否支付約定買賣價金,而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攻防,及就共同投資興建系爭公寓各自出資情形為陳述,非為清算合資契約之目的所為。因此,兩造之合資契約關係固已解散,然未開始清算,須經過清算程序,方可達到分配利益之目的。李政信主張:兩造在前案已經進行清算,或李麗雲拒絕提出帳冊,無法清算,請求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李麗雲給付各節,自屬無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245條規定,得就李政信之合資契

約備位聲明為一部判決,並於兩造任意協同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合資事業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前,保留李政信關於給付賸餘財產範圍之聲明。

㈦兩造就經營出租事業部分,未成立合夥關係。

⒈觀諸兩造與李麗雲之配偶黃增榮於87年11月6 日之錄音譯文

,可知兩造係預計於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後,欲經營何種事業為討論,惟對於出資數額、比例尚未達成共識,難認已就合夥達成合致。佐以李政信於前案所陳,並非兩造合夥經營出租公寓;系爭公寓興建完成迄今,僅由李麗雲經營出租套房,而非上開譯文所述共同經營滿月中心各節,堪認兩造未就共同經營出租系爭公寓成立合夥。

⒉前案判決關於「合資興建完成後共同經營事業」,是否成立

合夥乙節,非該案之爭點,亦未使兩造提出事證而為實質攻防辯論,本件得綜合事證而為判斷,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⒊李政信請求李麗雲應就經營出租系爭公寓部分,協同辦理清

算,且就兩造清算結果,關於李麗雲應給付部分為保留應給付範圍之合夥關係聲明部分,並非可取。

㈧從而,李政信追加合資契約備位聲明,依合資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李麗雲應協同辦理清算,為有理由,並依李政信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保留關於賸餘財產範圍之聲明,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就共同經營出租系爭公寓部分,李政信依民法合夥規定,請求合夥關係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李政信之上訴、命

李麗雲協同辦理清算,即李政信就合資契約之請求)部分: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8 條固有明定。惟訴訟行為之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又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亦明。

⒉綜觀李政信於準備㈡狀記載之內容;且於109 年9月9日第一

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準備㈡狀係針對訴之聲明第一項的請求權基礎為補充說明(分見一審卷357至358、377 頁);而第一審判決除諭知系爭主文外,迭於李政信主張、法院判斷部分,依序敘及準備㈡狀記載、系爭理由及「原告(李政信)依合資契約及類推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麗雲)協同原告清算合資事業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各節(分見一審判決3、9頁),參互以考,似見李政信已為合資結算保留聲明,且第一審亦就該聲明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況李政信為「合資結算保留聲明」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事實審之審判長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職是,斟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示標準,能否謂系爭主文係屬訴外裁判?自待釐清。原審未糾正第一審法院有關聲明部分之瑕疵,並賦與李政信就已實質審判聲明之補正機會,僅以李政信形式上未以「聲明」請求,即認該主文係就李政信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旨意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

法。而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下稱保留關於給付範圍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固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且原告對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上請求(含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除定有專屬管轄、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法律明文禁止者外,原告得合併提起,並得排列各請求之審理順序,於未違反相關規定及無害公益之前提下,法院應予尊重,以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是故,原告基於其程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先位請求被告為特定給付聲明,而將保留關於給付範圍聲明列為備位請求,以排列審理之順序,法院原則應受其拘束。

⒋細繹系爭主張與準備㈡狀記載內容,李政信似請求法院就合

資契約裁判結算(即於訴訟程序進行「清算」之意,下同),而依結算結果命李麗雲移轉58號房屋之所有權;「如」認兩造尚未行清算程序,則為合資結算保留聲明,二者有先後之別。且於原審一再主張:伊請求法院直接裁判結算,對此聲明不服;伊認為可以直接判決協同移轉;如認不能直接移轉,追加合資契約備位聲明(見原審卷77、79;94至98;149至150;225、234頁),似已明確排列「請求裁判結算而為移轉58號房屋聲明」、「合資結算保留聲明」之審理順序。

如果無訛,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系爭主文,乃僅就合資結算保留聲明而為;系爭理由復載明「經兩造協同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合資事業財產清算之計算報告後,再於李政信特定請求給付範圍,為有無理由裁判」,而非依李政信請求由法院直接進行結算,判命李麗雲為給付(移轉58號房屋所有權),則李政信即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依上說明,自得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見未及此,竟以第一審於補充判決裁定之理由為據,認系爭上訴聲明為不合法,亦有可議。⒌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

⒍兩造互約出資興建系爭公寓,依比例分配損益,而成立合資

契約;兩造於前案曾各自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情形各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事實審依民事訴訟法關於書證、鑑定、勘驗、當事人訊問等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似得於訴訟程序協同兩造進行結算。倘若如此,李政信請求原審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李麗雲給付乙節,即非全然無據。此攸關李政信就移轉58號房屋聲明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說明無法以裁判結算之理由,逕以兩造於前案所為攻防,非清算合資契約目的所為,即命李麗雲應協同辦理合資契約之清算,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⒎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倘李政信已為合資結算保留聲明,得否於原審追加合資契約備位聲明,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㈡駁回上訴(原審駁回李政信之附帶上訴,即李政信就合夥關係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未就共同經營出租系爭公寓成立合夥,李政信不得請求李麗雲應就經營出租系爭公寓部分,協同辦理清算。從而,李政信依民法合夥規定,請求合夥關係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李政信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附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李政信就合夥關係聲明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至其上訴理由所稱倘兩造無經營出租之合意,李麗雲亦應返還所獲利益,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李政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麗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