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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上 訴 人 游鴻益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柯珀鴻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買受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購得後與胞妹即訴外人柯惠凌同住。伊於89年間因結婚遷至夫家,乃將系爭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

柯惠凌於8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

嗣柯惠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上開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9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柯惠凌合資購買,因被上訴人任職銀行,適用員工優惠存款利率,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冠德公司簽約,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因結婚遷出後,雙方協議系爭房地由柯惠凌管理使用,就系爭房地成立分管協議。嗣柯惠凌死亡,伊繼承柯惠凌之應有部分及上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1日向冠德公司購買,於88

年1月2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房地價款為386萬9,586元,其中自備款等共計105萬9,586元部分,係於88年2月間交屋時由被上訴人支付完畢,其餘銀行貸款281萬元部分,亦由被上訴人支付;參以系爭房地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有,88年至109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足見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9年因結婚遷出系爭房屋後,將該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與柯惠凌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⑴柯惠凌之行事曆及被上訴人寄

給柯惠凌之電子郵件雖分別記載有「房貸」、「貸款」等字樣,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行事曆及電子郵件之記載形式上為真正,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所載金額其實際交付或匯款之證據,無從證明柯惠凌確有為該匯款或金錢之交付。⑵柯惠凌之帳戶存摺內頁以手寫註記「房貸」文字部分,金額合計僅12萬2,840元;又系爭房地係於88年2月交屋,柯惠凌就自備款及相關費用不僅分文未付,且遲至89年2月始有支付約每月貸款金額半數之紀錄,佐以系爭房屋於89年間之每月租金行情約1萬餘元,被上訴人雖於89年間因結婚搬離系爭房屋,但未將該屋出租以減輕房貸壓力,仍將之交由柯惠凌居住,柯惠凌當係基於回報被上訴人之恩情而自願攤付約每月貸款金額之半數。⑶柯惠凌之銀行帳戶雖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記錄,然並非按月定額支付,亦未註記匯款原因,與一般定期攤還房貸之情形迥異,該交易記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柯惠凌間之資金往來頻繁複雜。⑷被上訴人於柯惠凌死亡後,以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房子所有權狀一直是本人的,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一半,惠凌跟我協議算是住20年的房租,等她走,請您們搬家,我就可以賣掉房子,她說她會告訴您」等語,其真意僅係被上訴人於柯惠凌死亡後,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說明柯惠凌曾協助攤還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毋庸給付過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於柯惠凌死亡後,本於照顧柯惠凌與上訴人所生女兒游雅筠之心情,向其表示:「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以後作教育基金和生活費,她說好,但是你都不能讓你爸爸知道,然後這筆錢會等你成年再給你」等語,係用以表明未來願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一半價款作為游雅筠之教育基金及生活費之意,並非自陳柯惠凌有支付系爭房地一半之價款。⑸被上訴人於購屋之初,因尚未結婚,且與柯惠凌同住,柯惠凌又具有美術設計專業,其委由柯惠凌與廠商簽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並支付部分工程款,核與常情無違。⑹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上訴人並因與柯惠凌結婚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其自得擔任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職務,並訂購冷氣、安裝瓦斯,及進行室內局部修繕。⑺證人即柯惠凌之同事鍾佳靜、張文君僅係聽聞柯惠凌單方陳述與上訴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購屋之初之事實,且該2證人與柯惠凌僅為同事,對於柯惠凌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往來,自難窺其全貌。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人證,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所辯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可採。

㈢柯惠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上

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足認其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證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即系爭房地支出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見一審卷第428頁),而其「總表」收入欄記載「共同存款52萬5,000元」、「珀鴻78萬300元」「惠凌14萬300元」、「貸款264萬元」(見一審卷第45頁),似見共同存款中之部分及14萬300元係屬柯惠凌之出資,則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移轉所有權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柯惠凌分文未付,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另被上訴人對「被證10」即柯惠凌手寫註記之行事曆及「上證1、2電子郵件」已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一審卷第428頁、原審卷第158頁),原判決仍謂其否認上開行事曆及電子郵件之記載形式上為真正,亦有未當。又系爭房地於88年3月12日分別扣繳第1期房貸本息8,293元、1萬1,071元,共計1萬9,364元,其半數為9,682元,柯惠凌帳戶於同月20日有「卡轉活9,682元」之記錄;於同年4月12日分別扣繳第2期房貸本息7,908元、1萬626元,共計1萬8,534元,其半數為9,267元,柯惠凌帳戶於同年5月27日有「卡轉活9,267元」之記錄(見一審卷第97、301、315頁),佐以柯惠凌於行事曆記載「房貸」(見一審卷第195至207、233至237頁),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柯惠凌其每月應繳貸款金額(見原審卷第89至93、121頁),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曾以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示:「…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一半」(見一審卷第455頁)等情,則上訴人主張柯惠凌自88年3月間系爭房地貸款扣繳第1期起曾將每月貸款金額之半數匯予被上訴人,似非全然無據。原審逕認柯惠凌係自89年2月起開始攤付房屋貸款之半數,並謂被上訴人於89年間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將之交由柯惠凌居住使用,柯惠凌係為回報此恩情始自願攤付貸款云云,既未說明所憑依據,核予卷證資料似亦未合。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與游雅筠之對話錄音提及「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你媽媽說本來說這房子要直接給我,我不敢…」等語(見一審卷第225、227頁),依其語意,似自承系爭房地非全部歸其所有,則柯惠凌是否僅係向被上訴人借住,其就系爭房地毫無權利?亦非無疑。而此與上訴人所辯: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等並成立分管協議而由柯惠凌及家人居住使用,伊依繼承之分管協議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推闡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