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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玲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被 上訴 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被 上訴 人 陳宏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豐聖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

陳宏旻於伊聲請對該公司所有置於營業處所(下稱系爭營業處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酒類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為假扣押執行時到場,以被上訴人間訂有新臺幣(下同)48

0 萬元之消費借貸,及以系爭商品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供擔保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伊假扣押聲請遭駁回。然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陳宏旻亦未占有系爭商品,系爭質權不生效力。縱有效,亦因借款已清償而消滅。豐聖公司怠於向陳宏旻請求返還系爭商品,伊為保全對豐聖公司之債權,自得代位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陳宏旻就系爭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陳宏旻將系爭商品返還豐聖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若認陳宏旻現僅占有附表編號7、8、13、14、23、29、32、35、38、39、40、45等12項商品(下稱系爭12項商品),則陳宏旻處分其餘商品(下稱系爭其餘商品)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豐聖公司受損害,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求為陳宏旻返還系爭12項商品及給付339萬678元本息予豐聖公司,且均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陳宏旻僅

對占有豐聖公司所有系爭12項商品設有質權,系爭其餘商品為客戶寄放,已經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對陳宏旻就系爭12項商品是否有質權存有爭執,影響上訴

人有無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該商品之權利,應認有確認利益。惟就系爭其餘商品之質權部分,因被上訴人不爭執無質權,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契約業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昭宗出具公證書,佐以匯款單、收據分別記載陳宏旻匯款331 萬7000元至豐聖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艾方帳戶,並交付現金148 萬3000元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確有達成合意,並無虛偽不實。

㈢豐聖公司需款孔急而提供高於借貸金額之擔保,與事理無違,

被上訴人未於借款當日公證系爭契約,原因萬端,其遲至豐聖公司跳票前2日前往公證,並將系爭契約原載日期107年12月19日依法更正為公證當日,暨陳宏旻另貸與黃艾方800 萬元,與本件借款分屬二事,均與系爭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必然關連。至豐聖公司借得現金148 萬3000元後,可自由處分,上訴人請求命該公司提出將上開現金,及另筆800 萬元借款存入金融機構之金流,均無調查必要。

㈣依查封筆錄記載,陳宏旻於查封時提出系爭營業處所鑰匙,可

認其查封時確已占有系爭商品,嗣又僅將系爭其餘商品歸還他人,並未喪失系爭12項商品之占有,質權未歸於消滅。又陳宏旻於另案證稱黃艾方將不動產供擔保並償還547 萬元及54萬元等語,係指其另與黃艾方間之借款契約,不能執前開證詞證明系爭契約之借款已清償,進而主張質權消滅。

㈤陳宏旻既對系爭12項商品有質權而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系爭其

餘商品又非豐聖公司所有,並已歸還客戶,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豐聖公司,向陳宏旻請求返還系爭商品及處分系爭其餘商品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次按民法第885 條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乃以留置效力作為實現擔保之機能,藉由占有而剝奪出質人的使用權,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故其設定以質權標的物移轉質權人受領占有為生效要件;此與讓與擔保,以債務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並不相同。

㈡查陳宏旻於假扣押查封系爭商品時,在場聲明已經豐聖公司移

轉為其所有(一審卷一第443至447頁),與其於本件抗辯該商品為客戶之寄存酒,所以未列於契約附件,並均已歸還客戶等詞(一審卷一第493頁、卷二第47頁、原審卷三第3頁),前後不一,亦與豐聖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約定質權範圍為「所有全部庫存商品」,附件僅是例示,並非未列附件之酒類商品即未設質等語(原審卷三第94頁),彼此不同;上訴人則係主張系爭其餘商品為豐聖公司所有,非客戶寄存酒,尚未交付與客戶,且並未列明在系爭契約附件內。似見就系爭其餘商品是否確為豐聖公司所有?是否有設質並交陳宏旻占有中?現是否尚在陳宏旻占有中?兩造多有爭執,事實未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代位豐聖公司請求陳宏旻返還系爭其餘商品或不當利益,及就此部分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被上訴人不爭執無系爭其餘商品之質權,即認上訴人此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嫌速斷。

㈢次查系爭契約是於107年12月19日簽訂、108年2 月13日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出具公證書,陳宏旻則於同年月23日假扣押查封時提出系爭營業處所之鑰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審卷一第489至490頁),可知同年月15日包括陳宏旻在內多人因與黃艾方有債務糾紛,聚集於系爭營業處所,又因店員無法聯繫黃艾方,而暫停營業並關閉營業場所,待人員散去後警員離開諸情,似見直至系爭契約經公證時,陳宏旻均未占有系爭商品。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0

7 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時,豐聖公司並未將系爭商品交付陳宏旻占有,遲至108年2月15日豐聖公司仍在系爭營業處所營業,系爭商品仍在豐聖公司占有中,系爭質權不生效力等詞(一審卷一第483頁、原審卷三第153頁),是否全然不可採?即滋疑義。原審對此攸關系爭質權是否生效之重要攻擊方法未予論述,徒以陳宏旻於查封時提出系爭營業處所鑰匙,而認系爭質權已生效,亦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於陳宏旻交付借款後,豐聖公司擔保品之物權及相關權利歸陳宏旻所有,則被上訴人所設定者是否為質權?案經發回,宜併闡明注意及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