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上 訴 人 楊友仁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勝心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韋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代理人身分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聯合會)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與國際獅子會300-C3區(下稱300-C3區)為同一社團法人,嗣經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下稱國際總會)決定將300-C3區升格為300D複合區。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49條規定,第七聯合會章程係依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未盡事宜,除依政府法令外,應參照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再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0、23、26條,及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附則第9條第6節(a)規定,理事長應符合國際總會所規定總監人選,總監及理事長應為同一人,第七聯合會總監即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國際總會依總會章程規定,有權指派總監人選。第七聯合會前總監訴外人陸振佑於110年2月26日遭國際總會停止總監職權,並指定第一副總監即上訴人代理總監,嗣國際總會於同年4月22日除去陸振佑國際獅子會會籍,同時指派訴外人許雪珠填補300-C3區總監職務至財務年度結束即同年6月30日止。上訴人不得再代理行使總監職權,亦無由再以代理理事長身分擔任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再依第七聯合會章程第19、26條規定,理事任期為1年不得連任,且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以原任期為限。上訴人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即第一副總監身分之任期至110年6月30日亦屆滿,同年7月1日後因不具第一副理事長資格,亦無從遞補代理理事長。惟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及111年1月25日仍以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其代理理事長權限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被上訴人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其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