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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上 訴 人 游林瑞玉訴訟代理人 林 忠 儀律師被 上訴 人 連 世 銘

曾 志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先祖林德洽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0月00日死亡,斯時林德洽之次男林枝、三男林圡仍與林德洽同住,並未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自為林德洽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連世銘、曾志文依序為對林枝、林圡有繼承權之後代子孫,對林德洽所遺財產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就林德洽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上訴人爭執林德洽之遺產僅得由其長男林子利之後代子孫繼承,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訴請確認伊對林德洽之繼承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真正繼承人繼承之財產如受侵害,於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繼承財產受侵害時起算。被上訴人對林德洽有繼承權存在,渠等於104 年間就林德洽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其個別物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審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