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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上 訴 人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55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辦事員,嗣因案於68年2月9日、同年3 月20日遭被上訴人停職、免職。嗣伊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法院裁判(原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2、1526號裁定;原法院106 年度勞再字第3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94年10月28日止。然被上訴人未依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法令規定,為伊辦理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退休金提撥,㈠伊得依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22日由臺灣省政府公營事業轉型為民營銀行時訂頒「員工權益保障及權益補償金之結算估計與提撥」(下稱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以伊為10職等14級職員之薪資標準新臺幣(下同)

7 萬9433元、45個基數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下稱年資結算補償)357 萬4485元;㈡並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下稱公保年資補償)134 萬3196元。㈢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為伊投保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害(下稱勞保老年給付損害)12萬6000元(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自87年1月22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之3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4 萬3681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勞保老年給付損害部分,其中5萬4900元本息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適用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之對象僅限於從業人員,不包括停職人員,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伊給付。況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已請求伊給付公營轉民營之退休金

680 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茲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年資結算補償,有違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失權效、爭點效;縱認其得請求,金額僅81萬元,且自其於96年 8月23日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翌日起即得請求,竟遲至108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已罹於5年時效。又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2 款,係依公保投保年資計算養老給付,上訴人既未投保公保,自無公保改投勞保致損失原投保公保年資情形,況其已罹於5 年時效。另上訴人未曾表明投保勞工保險之意,伊於其停職期間亦無為其投保之義務,自不負賠償其未投保勞保老年給付之義務,況其已罹於2 年時效。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均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上訴人自55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辦事員,於68年

2月9日、3 月20日遭停職、免職,其後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其屆滿65歲即94年10月28日為止,惟受限於其聲明,主文諭知至89年10月28日為止。又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22日由臺灣省政府公營事業轉型為民營銀行時,訂頒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上訴人自前開停職日起至退休時止,從未繳付公保自負額;被上訴人亦未為之提撥公保、勞保及結算其公保年資。

㈡上訴人雖於68年2月9日遭被上訴人停職,惟依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及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125、126條規定,其所涉刑案於96年8 月23日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無可歸責事由,應予復職,即其從業人員之身分回復至未停職狀態,並繼續計算年資,自有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至退休為止之薪資1088萬7300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請求回復伊為被上訴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職位,及給付薪資1088萬7300元本息;若無法回復前開職位,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賠償薪資1088萬7300元,及未能領取退休金損害860萬元(包括公營改民營時可領退休金680萬元、民營化退休金180萬元),總計2493萬950元本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其強制退休為止,依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資結算補償,核與系爭前案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不同,亦非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之事實所涵攝,則上訴人無重複起訴或違反爭點效、失權效可言。

㈢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後,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依該規定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以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各別僱用員工之責任。對於未符合退休規定者,其結算標準依同條第2 項中段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已對其因結算年資所生不利益採行適度之補償制度(大法官釋字第

764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移轉民營條例有關對於未符合退休規定之員工,提前結算之前年資應計付之退休金,縱於民營化辦理退休時始為請領,依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涵,以上開結算規定與勞基法計算退休金(舊制)規定相同,屬員工退休金年資之提前結算,自應類推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條或勞基法第58條關於退休金自次月1日於5年內請領之時效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涉刑案,經刑事法院於96年8 月23日判決無罪確定,至遲於斯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年資結算補償請求權,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依上說明,應自96年9月1日起算時效,至101年9月1日屆滿,竟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年資結算補償357 萬4485元本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㈣按社會福利及社會保險領域,對老人有諸多照護措施,如年

金制度、保險制度,與勞工有關者如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制度亦有養老給付。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至68年2月9日遭停職,其原投保之公保年資仍存在,僅生暫停效力,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應復效。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及第5 項規定,授權事業主管機關擬訂留用人員相關權益之損失補償辦法,即82年10月16日訂定之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權益補償辦法,其後於95年12月12日廢止)即屬之。依該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第3 項,及被上訴人進而訂定之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 2款規定,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公保年資補償,其性質為「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之預先給付」。其因故未能提前結算,公保年資仍應保留。該公保年資補償,既為原公保制度之養老給付性質,依等則等之法理,以上訴人屆滿65歲強制退休生效(94年10月28日)時之有效法令,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為5 年。上訴人自受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翌日即96年8 月24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至101年8月24日屆滿,竟遲至108 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㈤另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

強制)規定,有為勞工投保之公法上義務,若違反上開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對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義務,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89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於87年

1 月22日轉為民營,上訴人係繼續留用人員,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按其月薪1 萬8000元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茲未為之,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正當。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9條規定,以上訴人自87年1 月22日至89年10月28日年滿60歲,其勞保年資2年9月又6日,應發給3個月老年給付,乘以其月投保薪資1萬8300元,為5萬4900元。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萬490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應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超過5 萬4900元本息之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給付上訴人5 萬49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時效制度,攸關人民權利義務,其目的在尊重既存之事實

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明定之。但在法律未明定前,當事人有所爭執,所具該法律漏洞,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本諸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類推適用相同性質之相關時效期間規定,以資填補,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移轉民營條

例第8條第3項及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1 款規定,對留用人員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係公營事業員工曾任公務人員年資退休金之先行結算,類同於勞工採行勞基法(舊制)提前計算退休金,經特別規定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付,核屬「退休金之提前結算」性質,類推適用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或勞基法第58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第5 項,及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暨系爭補償金結算規定第1條第3項第2款等規定,對留用人員退出原參加之公保致損失其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核屬「養老給付之先行計付」性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5年,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徒憑年資結算補償、公保年資補償之名稱,未探究其實質內涵,逕行主張係補償性質,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人就原有年資結算補償、公保年資補償之請求權,依序自其受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次月(96年9月1日)、次日(96年8 月24日)起算時效,其遲至108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均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另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自68年3月20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之月薪為1萬8000元(見一審卷㈠第121、133頁),上訴人其餘薪資及就薪資按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之請求業遭駁回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賠償未為其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以上開薪額列屬投保薪資等級第 4級,月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自被上訴人87年1月22日民營化起至89年10月28日止發給3個月,據以計算為5萬4900元,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