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上 訴 人 黃英傑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輸油技術員,月薪新臺幣(下同)7 萬1614元,於任職期間整體表現優良,無任何不良紀錄。詎被上訴人以伊涉嫌代考舞弊集團仲介,違反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8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 年7月3日函知伊自即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自同年8 月14日起未再給付薪資予伊。惟伊僅介紹被上訴人工作機會予訴外人羅○○,並不瞭解其以何方式獲取工作,無任何營私舞弊行為;且與伊職務並無關聯,亦未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情節尚非重大;另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6日已知伊有此行為,卻遲至同年7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 2日)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9 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5萬831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3648元至上訴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自己之私利仲介代考舞弊集團予羅○○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得利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上訴人從中獲取10萬元仲介費用之利益(起訴書認定其不法所得高達 145萬元),已構成系爭規定所定營私舞弊之要件,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伊109年6月19日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並確信上訴人有前開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即於同年7月3日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未逾30日除斥期間,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103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19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嫌代考舞弊集團仲介,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以上開事由,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刑案卷宗及起訴書可稽,堪信真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暨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核與證人羅○○暨其母親方淑惠及代考槍手張靖各於該刑案偵查中證述、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羅○○補發前後之2 張健保卡及方淑惠之郵局存簿照片可證,足見上訴人確有為自己私利居中介紹,找槍手幫羅○○代考被上訴人104 年僱用人員甄試,並獲錄取,且經手收受金錢而有不法所得至少10萬元之行為,已符合系爭規定所定營私舞弊之要件,嚴重破壞被上訴人用人之人事制度,使羅○○以舞弊方式獲取職務,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生破綻,任何立於被上訴人立場,尚難期待其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堪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又被上訴人政風處雖曾於109年3月16日應法務部廉政署要求提供羅○○之人事資料,惟因偵查不公開,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涉嫌仲介羅○○代考舞弊乙事獲得相當之確信。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9日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始確信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於同年7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至上訴人所舉原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原判決誤載為第14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5 萬831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364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