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李慶松律師上 訴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饒鴻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主張:對造上訴人李慎廣及訴外人魏宏泰、張鎮麟(下合稱魏宏泰2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合夥設立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補習班),李慎廣並於該補習班開設卓澔數學班,嗣李慎廣借用其母李幸美、魏宏泰借用其母詹秀惠、張鎮麟借用其配偶楊麗珠之名,於97年3月17日簽署「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設立伊補習班,同年6月16日完成立案登記。其後因李慎廣欲退夥獨自經營,遂就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權等事宜於98年10月23日與伊、魏宏泰2人簽立3方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再於99年1月20日由訴外人蔡安國代理李慎廣與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李慎廣依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應給付伊受讓補習班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90萬6,404元;99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款依序為819萬1,250元、2,089萬6,300元、1,095萬4,000元;伊於98年7月1日至99年8月15日為李慎廣代墊之招生、講義、文宣等費用1,933萬5,775元。又李慎廣未提出完整學生座位表名冊及繳費收據供伊查核,應依約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加計其於98年3月6日向伊借款尚未清償之870萬元,計1億0,498萬3,729元,扣除伊讓與魏宏泰2人之3,418萬元及伊應給付與李慎廣之98年未結帳款2,508萬0,363元後,李慎廣尚積欠伊4,572萬3,366元,乃一部請求4,084萬0,812元等情。爰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李慎廣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李慎廣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中儒林補習班之買賣價金自98年未結帳款中扣除,伊毋庸給付。又儒林補習班提出之學生名冊等件,並非真正,且其係於99年1月20日始將補習班移交予伊,移交前之管銷費用,應由其負擔。另儒林補習班未提出全部詳細帳目結算,伊不負遲延責任,無須給付違約金;縱應給付,該金額過高,亦應酌減。伊未向儒林補習班借款870萬元。而儒林補習班與原台中儒林補習班(下稱舊儒林補習班)為同一合夥,伊得以舊儒林補習班積欠伊之盈餘及學收款,為預備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儒林補習班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李慎廣給付966萬0,365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儒林補習班之其餘上訴,係以:舊儒林補習班成立於91年間,資本額2,030萬元,於96年7月間因漏列收入可能遭罰補高額稅款,合夥股東魏宏泰2人、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及李慎廣9人不願投入資金負擔稅務,乃決定結束營業,而於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設立登記解散,為兩造所不爭。李慎廣與魏宏泰2人另合夥於同年6月16日立案儒林補習班,資本額為2,090萬元,二補習班之合夥人及資本額均不相同,非同一合夥團體。又儒林補習班已依兩造及魏宏泰2人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及張鎮麟代表儒林補習班於99年1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將位於臺中市三民路3段125號來來大樓6樓之中儒林補習班所有全部設備及經營權轉讓給李慎廣,亦為李慎廣所不爭,李慎廣應給付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又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之第2條第1項約定,李慎廣應給付99年1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其高一、高二、高三所有數學班系(包括微積分班)總學收50%與儒林補習班,且應出示完整之學生名冊與帳單供儒林補習班核對,惟李慎廣未依約提出該學生名冊與帳單以供核對,衡諸學生補習通常以1學年為常態,而儒林補習班依據99年1月20日前之學生名冊,估算該期間高一、高二學生已收學費合計1,638萬2,500元,茲以50%計算,李慎廣應給付819萬1,250元。另李慎廣就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期間其高二、高三、就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其高三之所有數學班系(包括微積分班)總學收款之50%各為1,290萬8,239元、564萬0,288元,業據提出學生名冊及收費明細為據,並據證人葉春菊證述明確,堪予採信。再者,兩造就學收分配款應扣除相關費用後始行拆帳,此由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不得扣除支出費用足證。而兩造既自98年7月1日起切割經營,則切割後中儒林補習班之支出,應由李慎廣負擔。另儒林補習班係於99年1月20日將位於來來大樓6樓之中儒林補習班交接予李慎廣,斯時來來大樓尚有儒林補習班經營之物理班系、高中英文班系及小儒林補習班,亦為儒林補習班所不爭。是關於98年7月至99年1月員工之勞健勞退費用10萬7,373元、人事費用180萬3,208元;98年3月11至99年3月11日之公共意外保險費用5,250元;98年7月至同年12月記帳費9,000元、印花費用3萬9,990元;98年6月16日至98年7月15日之租金15萬0,492元及98年7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之6個月租金;管理費、公設水、電費31萬9,298元、教室用電費76萬4,890元;電話費182萬3,208元扣除非屬代墊費用之拆機費4,656元之餘額181萬8,552元;電子保全費2萬5,725元;事務機器費用1萬4,366元、6萬4,000元;委外清運垃圾費3萬9,677元;飲水機維護費6,900元;環境清潔用品費1萬9,664元扣除應由李慎廣負擔之制服送洗費用542元後之餘額1萬9,122元;報紙廣告、徵來來打掃人員、申請個資登記之報紙刊登費計24萬8,800元;建築物公安、消防申報費1萬1,500元;教學耗品費12萬3,009元;網路線上補課系統費用16萬0,900元,李慎廣僅需負擔4分之1,依序為2萬6,843元、45萬0,802元、1,313元、2,250元、9,998元、3萬7,623元、45萬1,475元、7萬9,825元、19萬1,223元、45萬4,638元、6,431元、3,592元、1萬6,000元、9,919元、1,725元、4,781元、6萬2,200元、2,875元、3萬0,752元、4萬0,225元。另李慎廣已受中儒林補習班交付後,99年1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7個月租金210萬6,881元、卓數旗座心費用等1,120元、交接後之派報費用16萬4,700元及為李慎廣所舉辦電影欣賞費用8,600元,均應由李慎廣負擔。又講義DM印刷費部分,廠商晉誠印刷廠126萬1,597元、中儒林文教有限公司144萬9,922元,除其中各5萬2,718元、105萬4,864元為兩造98年7月1日切割前支出,非代墊款外,其餘120萬8,879元、39萬5,058元,連同講義費3萬9,974元,均為數學班系支出,應由李慎廣負擔。再者,儒林補習班未能證明有代李慎廣支付郵資8萬8,393元,或為李慎廣個人利益支出律師費1萬2,000元、4萬5,000元、補充告訴理由狀費用1萬2,000元;卓澔數學制服訂金7萬5,600元、環境設備維護費用103萬5,374元、98年6月10日卓澔數學國三升高一講座費用4萬元、同年月27日至同年7月5日卓數國三升高一之舊帶新介紹費1萬元、直升班講座全勤費1萬元、同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2日考猜所支出餐費、98年7月1日前支出派報費,係在兩造切割前之支出;銷貨退回暫借款8萬2,480元、學生黃勝玉、張閔翔優待3萬0,500元、同班同學團報26萬6,300元、介紹費56萬6,500元、獎學金2萬6,800元,均係學收款項目,已於未結帳之學收款分配款項內計算,非屬儒林補習班代墊款項。又卓澔數學國三升高一之飲料費用810元,係屬小儒林補習班之支出;學生上課點名系統費用11萬6,235元,儒林補習班未能證明確有支出上課證費用11萬1,475元,另教學設備費用4,760元,為兩造交接前之設備支出,依約應由儒林補習班負擔。則儒林補習班得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81萬0,577元,加計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學收款2,673萬9,777元,共4,968萬5,840元。再者,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買賣價金由儒林補習班自98年應給付李慎廣之未結帳款項中直接扣除,其亦可依留存之單據資料計算代墊款,則李慎廣僅有未依約提供完整之學生名冊與收費明細供儒林補習班查核,以計算可請求之學收款之違約。爰審酌儒林補習班可請求李慎廣給付之學收款為2,673萬9,777元,占其依約可請求總金額4,968萬5,840元之53.82%,應按該比例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酌減為1,076萬4,000元。另李慎廣透過儒林補習班出資870萬元捐贈取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股份,嗣又將之轉讓與魏宏泰2人,有轉帳傳票等可證,儒林補習班主張該捐贈款870萬元,係李慎廣向其借貸,應可採信。綜上,儒林補習班得請求之款項計為6,892萬0,758元,扣除其已轉讓與魏宏泰2人之3,418萬元債權後,尚餘3,474萬0,758元。又李慎廣雖以儒林補習班積欠其之學收款債務為抵銷,惟95年2月至97年6月期間之學收分配款968萬1,906元,係屬舊儒林補習班時期,尚與儒林補習班無涉;另儒林補習班主張97年7月至98年1月期間之學收款總額為1,936萬5,200元,業據提出學生名冊可據,李慎廣可得分配2分之1即968萬2,600元,然扣除應由其負擔之費用計1,421萬0,814元(不含97年5月23日借支款300萬元),其已無餘額得為請求。又98年2月至98年6月期間學收款為3,844萬1,310元,費用開銷為783萬2,553元,業據儒林補習班提出繳款明細及相關憑證為據,李慎廣可請求1,138萬8,102元,扣除補足前一期拆帳不足額452萬8,214元,其可請求分配685萬9,888元;98年7月1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學收款總額為3,644萬1,010元,亦有繳款明細等可憑,李慎廣得請求分配1,822萬0,505元。至於96年7月至99年6月間之合夥盈餘分配,其中屬舊儒林補習班部分,李慎廣不得向儒林補習班請求;再依李慎廣自承98年7月切割以前,係由其拿全部實收學收款50%,不負擔營運成本;98年7月切割之後,改由儒林補習班收取全部實收學收款50%,不負擔營運成本,地位互換等語,可見兩造已就補習班營收及營運成本之分配、負擔,達成以分配學收款之方式取代盈餘之分配之協議,自無再為分配盈餘之必要。李慎廣得為抵銷之金額為2,508萬0,393元,其尚應給付儒林補習班966萬0,365元。
從而,儒林補習班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慎廣給付966萬0,365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查,儒林補習班於事實審主張:兩造於99年1月20日交接前,來來大樓6樓全址係供李慎廣之卓澔數學家教班使用,伊之物理班系、高中英文班系及小儒林班系均系使用順天大樓,並未共用來來大樓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㈡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就李慎廣抗辯:99年1月20日交接後,來來大樓尚有儒林補習班經營之物理班系、高中英文班系及小儒林補習班等詞,已予爭執。乃原審竟謂儒林補習班就此不爭執,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違誤。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李慎廣)若有違約情事,除負民、刑事責任外,並依比例原則最高賠償乙方(即儒林補習班)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似約定「依比例原則」計算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2,000萬元。則其所稱「依比例原則」,係何意思?依此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是否已超過2,000萬元?攸關該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及應如何酌減,自應究明。原審未詳加研求,即以違約金2,000萬元,按儒林補習班可請求李慎廣給付之學收款金額占其依約可請求總金額之比例酌減,自有可議。又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如未記明,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李慎廣自該日起接收中儒林補習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李慎廣抗辯:99年2月至同年6月數學班之學收款,通常於前一年度之下半年前就完成繳費,魏宏泰2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所提答辯㈢狀記載儒林補習班有收取此期間學收款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0頁反面),並提出該答辯狀節本為證(見一審卷㈠第227至228頁)。究竟此部分學收款是否為儒林補習班所收取,其金額若干?攸關其得否請求李慎廣給付,原審就上開有利於李慎廣之事證,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逕認此部分學收款係李慎廣所收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儒林補習班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於何範圍內得與李慎廣所抗辯之債權抵銷,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自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儒林補習班請求代墊費用如原判決六、㈡5.⑶編號㉒獎學金2萬6,800元,是否為26萬8,000元之誤載(見一審卷㈠第28頁)?另其所提代墊費用總明細表尚有列載「招生費-98年秋卓數購入籃球贈送同學」1萬4,175元(見一審卷㈠第28頁背面),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