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孝偉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mo Breithaupt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營上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月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於103年9月起轉任為業務經理,104 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免職。伊於離職後即至訴外人愛菲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以伊違反兩造間之經理人契約第9 條(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由,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 年度民暫字第23號民事裁定命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或揭露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持有之被上訴人資訊予第三人;伊於106 年11月29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亦不得協助愛菲亞公司進行產品開發、生產或銷售業務(下稱系爭裁定)。惟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院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過廣,且無合理補償機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為由,駁回其訴及上訴(案列原法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5號、107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下合稱系爭本案訴訟),並已確定。被上訴人明知其以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勝訴可能性極低,仍為打擊伊,濫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伊之工作權,且於聲請時未提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補償金無條件沒收及扣減約款,又惡意誆稱即將核發競業禁止補償金予伊,並隱匿該條款中有關「限制地域範圍、補償金沒收、扣減約款」之中文譯本,經法院核發系爭裁定,致伊受有2 年期間無法至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伊專業相關之公司任職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有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係為保障弱勢勞工之生存及工作權所設,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持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違反前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伊因系爭裁定,自104年12月4日至106 年11月29日,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愛菲亞公司或其他與伊專業相關之公司,以伊於被上訴人處離職前一年年薪新臺幣(下同)221萬9,030元計算,伊受有薪資損害440萬7,662元。伊為被上訴人之傳銷商,本可按月領取下線之銷售獎金,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伊攜離下線傳銷商,致被上訴人因此於2 年內享有伊下線傳銷商之業績,伊則受有喪失該等下線營業獎金之利益,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傳銷商時,平均每年度可得之團體獎金為325萬9,249元計算,伊受有至少654萬4,571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7,662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時,無法預見其內容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需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後由法院判決確定,伊以上訴人違反該條款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伊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已提供完整資訊,經原法院審酌後而為系爭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非無合理確信或正當理由,不得倒果為因,因系爭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推論伊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兩造間並未成立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對伊請求不當得利。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損失,應扣除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於愛菲亞公司任職後,上訴人仍持續從事自營事業瑪納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16萬7,820 元之所得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101年7月20日合意簽署經理人契約,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於該契約第9 條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因上訴人轉任臺灣區銷售經理,於103年9月間變更契約,惟其餘條款仍沿用經理人契約內容。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免職後,曾至愛菲亞公司擔任營養講師,經被上訴人發函警告愛菲亞公司後離職。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任職於愛菲亞公司;被上訴人嗣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寅字第125號核發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於離職後至被上訴人直接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保護其正當營業利益,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於 104年12月25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原法院經調查、審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中之補償金承諾及扣減約定,以及該條款未明確約定競業禁止區域、對象、被上訴人未支付補償金等節,認定不影響該條款之效力,而為系爭裁定,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刻意隱匿中文譯本、掩飾有補償金扣減、沒收約款及惡意誆稱將撥給上訴人補償金以誤導法院核發系爭裁定等行為,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工作權。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2 年競業禁止期間,未逾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4項之期間限制,尚屬合理,且該條款第4項揭露有補償金承諾條款,並非完全欠缺該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既至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之競爭對手愛菲亞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以其有違反該條款第3 項之客觀行為,符合該項最低程度之區域限制,本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之確信,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其得事先預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將經本案訴訟認定為無效,或明知該約款無效,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自不得以系爭本案訴訟認定該條款無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認為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存在,無從據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獲利益等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7,662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案訴訟既以兩造於經理人契約第9條第3、4、5項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因約定限制區域過廣、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過於空泛,又未提供實質合理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4 款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對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本案判決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51至125 頁)。乃原審就被上訴人持該競業禁止條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當時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刑案告訴,依其告訴狀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於91年間初以傳銷商身份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公司合作多年…」(見原審卷第361至362頁)。究其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研求,遽謂兩造間並不存在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