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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黃東泰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 訴 人 黃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冠輝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東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東泰對伊負有債務,竟於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年度東簡字第

116 號,下稱前案)審理期間,基於隱匿財產之意思,先於民國 106年12月5日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黃俊銘;復於

107 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俊銘。嗣前案判決黃東泰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伊於108年7月間聲請對黃東泰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時,發現其名下已無資產。黃東泰對黃俊銘怠於行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且無償贈與00號房屋,有害系爭債權,伊代位黃東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黃俊銘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其間就00號房屋之贈與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 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黃俊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東泰,並撤銷上訴人間就00號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該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黃東泰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 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黃國書所有,黃國書將上開土地上之00號房屋、00號房屋興建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僅需給付一半工程款,而由雙方各分得1棟房地所有權。黃俊銘係以670萬元向黃國書購買系爭土地,另以 780萬元向伊購買00號房屋,並非贈與,僅因伊與黃俊銘為父子關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關於財產移轉之行為視同贈與而已;黃俊銘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1,450萬元,用以清償伊積欠該銀行債務1,446萬0,44

4 元,屬積極減少債務,並未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黃俊銘亦以:伊以代償黃東泰對第一銀行債務支付買賣價金,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且伊自106至108年間於訴外人鑫國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國泰公司)任職,自107至108年間為該公司股東,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黃東泰與黃國書於 105年3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黃國書提供其所有 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負擔一半工程款,由黃東泰負責興建房屋2棟,2人各分配房地1棟。嗣上開建築基地分割為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黃國書分配取得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00號房屋(下合稱00號房地),並以 2,04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榮德、連錦惠,黃東泰已配合於 106年9月8日移轉00號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該買受人,黃國書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東泰之義務。詎黃國書於同年11月10日與黃俊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 670萬元出賣予黃俊銘,並於同年12月 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惟依黃俊銘當時所得及財產資料,其無給付土地價款之財力,亦未證明給付買賣價金,此買賣真實性非無疑義;再佐以黃俊銘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竟於該買賣契約特別約定00號房地出售後一切稅賦由黃國書負擔、系爭房地日後出售之稅賦由買方負擔,足見黃東泰、黃國書係藉由該買賣契約一併處理其等合建房地分配移轉之相關稅賦問題,堪認黃俊銘就系爭土地僅為黃東泰借名登記之人。另黃俊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以之為擔保物,向第一銀行貸得 1,450萬元,並以其中1,446萬0,444元清償黃東泰對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因此負擔每月貸款本息7萬1,988元,遠超過其對黃東泰應付00號房屋價款780萬元甚多;且黃俊銘為00年0月0出生之人,其 107年間於鑫國泰公司年薪資所得僅40萬元,上開貸款本息係由訴外人即黃東泰配偶陳季桂以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跨行轉帳或現金存入扣繳。黃俊銘雖辯以其每月薪資 5萬元加計系爭房地出租予鑫國泰公司每月可收取租金4萬5,000元,係陳季桂為其繳納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云云;然上開租金收入與黃俊銘 107年度申報鑫國泰公司租賃所得不符,且 108年度查無此筆租金收入,鑫國泰公司復變更登記地址至高雄市,難認黃俊銘有此租金收益而實際繳付貸款。綜上,黃東泰將黃國書原應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定由黃俊銘出名為買受人,由黃國書直接以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黃俊銘,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黃東泰於 109年間之財產僅有股利所得 554元、財產7萬1,900元,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黃東泰本得隨時請求黃俊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怠於行使該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黃東泰向黃俊銘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黃俊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東泰,即屬有據。又00號房屋原由黃東泰於 106年2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嗣於107年3月 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俊銘所有,上訴人間雖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 780萬元,惟未能提出價款支付證明,難認上訴人間係因買賣而移轉00號房屋,其移轉原因應為無償贈與。黃東泰贈與00號房屋時之財產總額為507萬1,900元、所得總額為31萬3,461 元,並自承無其他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復於108年1月間將其於鑫國泰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他人,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僅獲受償6萬4,900 元,黃東泰將00號房屋贈與黃俊銘有害及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108年6月10日確定後,欲聲請強制執行而調取黃東泰財產歸戶資料後,始發現其移轉名下不動產,隨即於同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未逾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00號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四、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黃東泰塗銷00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訴請塗銷登記,以有權利塗銷之現所有人為對造即足,而前所有人既無塗銷之權利,即不得以之為對造訴請塗銷。查黃東泰將00號房屋贈與黃俊銘,已於 107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俊銘所有,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黃東泰自無權塗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黃東泰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進而就此部分為黃東泰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黃東泰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該部分之上訴,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黃俊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黃東泰,並撤銷上訴人間就00號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黃俊銘塗銷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表明「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黃東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其與黃俊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東泰所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6頁),嗣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37至38頁)。原審乃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黃東泰將黃國書原應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定由黃俊銘出名為買受人,由黃國書直接以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黃俊銘,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因黃東泰怠於行使權利,已由被上訴人代位終止,黃俊銘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東泰;且黃東泰將00號房屋贈與黃俊銘有害及系爭債權,上訴人間就該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黃俊銘並應塗銷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表明就系爭土地部分,係依民法第 242條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整理為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復於言詞辯論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及引用先前之陳述,有各該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91頁、第98頁、第 265頁),則黃俊銘於被上訴人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東泰。原審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持理由,固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此部分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