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陳繼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潘天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召開系爭理事臨時會,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申請人黃國祥等92人申請入會、變更審查案(下稱系爭入會審查案),作成全數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涉及黃國祥等92人能否成為上訴人各區之選舉權人,或有無登記參與各區會員代表人之候選人資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任職常務監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農會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該理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農會法暨相關法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農會理事會為農會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其權力運作之合法、合理,及其決議之內容符合所有會員之權益,自應嚴格要求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倘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查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明定,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系爭入會審查案屬一般常態性議案,為系爭理事臨時會開會當日所新增,自始未通知各理事,與上開規定有違,是系爭決議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