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 上訴 人 A○2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卷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參互以察,訴外人甲○○於民國108 年8月9日因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5之財產,附表三編號1 則係甲○○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其遺屬得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給付),兩造為甲○○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已就附表一編號1、2、3、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甲○○生前雖做成公證遺囑,惟兩造其後於同年月27日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附表一、二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表三之遺產則由上訴人全部取得。上訴人分得附表三之金額合計共258 萬8943元,扣除其已領取之系爭保險給付1/2(即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先前墊付而應由上訴人分擔之遺產稅、喪葬費用後,金額共11
9 萬9909元;另附表一編號4、5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出售予第三人,而由上訴人領取該土地出售款116 萬9105元部分,亦應扣除。經計算後上訴人實際應得金額為3萬80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分割協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3 萬
804 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
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對於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中,關於給付超過其應繼分及特留分部分之贈與之抗辯,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