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上 訴 人 紀秀梅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玉桂
陳力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玉桂為鄰居,王玉桂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伊表示其子即被上訴人陳力瑋從事黃金買賣,獲利豐厚穩定,經陳力瑋至伊家說明係以資金購買黃金運往印度交易,可賺取每月約1.5%利潤,伊信以為真,乃於107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26日、108年1月10日,依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40萬元、70萬元、70萬元 、140萬元,共計560萬元予陳力瑋作為買賣黃金款項。陳力瑋初始均按月交付利潤予伊,嗣於108年4月間突向伊表示黃金、現金在印度機場遭竊,無法繼續交付利潤,並表明已在追查中,惟伊迭向陳力瑋詢問進度均未果,始驚覺受騙。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致伊受有560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56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在原審主張因投資黃金買賣而交付56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解除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力瑋先前與訴外人林郁汶、劉瀛聲共同從事黃金買賣,藉以賺取價差且獲利頗豐,上訴人獲悉後,主動要求參與投資,陳力瑋即再集資1,500萬元(陳力瑋470萬元、王玉桂170萬元、上訴人560萬元、訴外人吳政憲300萬元)投資,王玉桂僅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單純介紹陳力瑋與上訴人認識,並未參與本件黃金買賣之操作,陳力瑋亦已向上訴人說明投資之進行模式,並無施用詐術之詐欺情事。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亦係成立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伊等已如實交付投資資金,上訴人亦受分潤,並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本件係因遭竊而生損害,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依證人吳政憲、劉瀛聲之證詞,本件所謂黃金買賣投資係購買黃金運至印度賣出以賺取差價,且陳力瑋對此風險認知僅止於補稅或罰款,並依其所知告訴上訴人,並未捏造或隱瞞事實;王玉桂僅為單純出資者,其與上訴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為其對該黃金投資買賣之主觀認知,難認係故意詐欺上訴人,上訴人對是否加入該黃金買賣投資,有自由決定之意識,難認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依卷附2份「香港黃金買賣合約書」及證人吳政憲、許晉嘉、林郁汶、劉瀛聲之證詞,陳力瑋、吳政憲已先後2次各交付750萬元(含上訴人投資之560萬元)予林郁汶、劉瀛聲操作黃金買賣,陳力瑋並依上訴人投資時間、金額,按比例交付利潤予上訴人,嗣因林郁汶、劉瀛聲以黃金遭竊為由,拒絕給付利潤及返還本金,陳力瑋僅係下層受分配利潤之人,自無法再行分配利潤及返還本金予上訴人。依陳力瑋開立予上訴人之收據載明「合夥投資黃金」以及2人間在LINE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並非向陳力瑋購買黃金,兩造間並無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存在,當無因契約關係而生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追加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又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距待證事實發生之久暫,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且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否則,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查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止陸續交付總計560萬元予陳力瑋,用以投資黃金買賣,而所謂黃金買賣係購買黃金運至印度賣出以賺取差價,陳力瑋則按月交付利潤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卷附由陳力瑋與林郁汶、劉瀛聲簽訂之2份「香港黃金買賣合約書」,其簽約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同年8月4日」,合約書內容則記載由買方即陳力瑋備足現金750萬元交付受委託人即林郁汶、劉瀛聲,受託方於取得款項後即將6公斤之黃金帶至香港國際機場交予陳力瑋 (見一審卷一第135、136、141、142頁),對照卷附由相同當事人於同一時間所簽署之「印度黃金買賣合約書」2份(見一審卷一第137、143頁),則記載由陳力瑋將6公斤之黃金帶至印度新德里指定地點1次交付受委託人林郁汶、劉瀛聲,受委託人並於3天後在印度給付等值之現金各789萬6,000元、792萬6,000元(見一審卷一第137、143頁),似各屬一次性之黃金6公斤買賣交易並賺取價差,與兩造間約定於投資後按月賺取利潤之交易型態有所差異。又依上開4份合約書記載,2次交貨地點均在香港國際機場、印度指定地點,且約定由陳力瑋赴香港向林郁汶、劉瀛聲取得黃金後,再攜至印度交貨予林郁汶、劉瀛聲並收取現金,但依卷附陳力瑋、林郁汶、劉瀛聲的入出境紀錄觀之,3人出國時間並無重疊(見一審卷一第73、159、161頁)。另證人林郁汶在一審證稱:合約書是在107年6月底簽的,到7月底時,陳力瑋說王玉桂要購買機器,無法繼續投資,所以陳力瑋要結束投資,我們結束投資是在7月底,劉瀛聲及喬治有將錢退還給陳力瑋及吳政憲等語(見一審卷二第81頁);證人劉瀛聲在原審則證稱:伊是幫林郁汶打工,資金就是投資者給林郁汶,第2次要拿750萬元時,林郁汶因有事無法過去,請伊過去簽約,伊拿錢之後交給林郁汶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2人對於陳力瑋有無交付第2筆投資款750萬元之證詞亦非一致。
則上開4份黃金買賣合約書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質疑上開合約書之真實性(見一審卷一第170頁、一審卷二第142至147頁、原審卷第268至269頁),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對於上訴人就合約書記載內容之質疑恝置不論,逕採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吳政憲、劉瀛聲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認陳力瑋確有簽訂上開4份合約書並先後2次各交付750萬元予林郁汶、劉瀛聲,自有違證據法則。陳力瑋是否確將上訴人共5次之投資款560萬元均用以投資黃金買賣,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原審就上開有疑義之合約書及證言,遽採為陳力瑋已將上訴人交付之560萬元投資款用於黃金買賣之依據,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黃金買賣投資契約,具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6、277頁),有關契約定性之法律見解,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上訴人既係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自應究明並為判斷。原審依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卷附陳力瑋出具之收款收據,以及相關LINE對話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並非向陳力瑋購買黃金,陳力瑋亦非受上訴人委任出售黃金,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惟上開收款收據上載有「合夥投資黃金」等詞(見一審卷一第21、25、27、29、33頁),陳力瑋並有按月交付利潤予上訴人,則兩造間是否存在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無再行研求餘地。乃原審遽以兩造間既無上開買賣兼委任之混合契約存在,當無上訴人所述因契約關係而生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