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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吳銘麟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特別代理人 葉 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傅宗道發生當然解任事由,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情形,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聲請選任葉鈞律師為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市○○區弘富○○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成立之重劃會。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4、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0-A001、0000-A002、附圖二所示000-4、000地號土地上編號000-A001、000-A001地上物(面積依序為23

9.56、23.5、20.5、1.76平方公尺)及編號1至4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重劃區12米計畫道路及公園預定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上,因妨礙伊進行填土、排水及埋設管線等重劃工程,有拆除之必要。因兩造協調拆遷補償費不成,經臺中市政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作成調處,由伊補償新臺幣(下同)443萬6,274元,上訴人仍拒不拆遷。經伊依95年6月22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下稱系爭前案)以伊依該規定僅得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而判決駁回確定。嗣上開辦法同條項於106年7月27日修正(下稱106年重劃辦法)後,伊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106年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召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違反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且本件未經主管機關依106年重劃辦法規定以合議制方式調處,被上訴人亦未依變更後提存補償費計算基準重新審議提存補償費,依其章程第18條規定僅得報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其所提系爭前案敗訴確定,不得訴請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

㈠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

,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成立;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會員大會是否同意選任理、監事或表決選出理、監事,雖為二事,惟常合一進行,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參與理、監事選舉之會員比例,且重劃會之章程所定理、監事當選門檻,屬自辦市地重劃會之自治事項,如未違法,法院自應尊重。茍有系爭同意比例以上之會員依重劃會合法訂定之理、監事選舉辦法參與投票,即屬合法選任理、監事。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該重劃區土地所

有權人共512人,其中293人於97年6月24日親自及委託出席第一次會員大會,持有土地面積共68.22%,出席人數逾全體會員2分之1,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其依系爭同意比例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並依該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無記名連記法選出理事傅宗道等11人、監事林清祺等3人,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名冊,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前案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惟106年重劃辦法第31條已修正,被上訴人提存補償數額後,僅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不得再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且僅106年7月27日重劃辦法施行後尚未進行調處之案件,始得依臺中市各自辦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合議制調處案件作業執行計畫第15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調處。兩造業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12月16日獨任作成調處,無庸再行合議制調處,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又被上訴人依106年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為之補償,與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拆遷地上物,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依現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即系爭同意比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且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中包括不同意參與重劃者,其性質與一般依自由意思成立或參與之私法自治團體有別,所從事市地重劃涉及人民私有土地之取得及重新分配,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為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執行機關,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其職權包括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等,並得經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抵費地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等重大事項,及上開執行事務暨重大事項之監理,性質上係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委任為財產權之處分,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充分授權。該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非僅一般人民團體依會議規範所為私法自治之選舉事項,而係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理、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市地重劃程序代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在選定實際主導市地重劃程序之理、監事時,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是所謂系爭同意比例,應解釋為各別理、監事取得會員同意而得合法代表會員之必要當選比例,屬強制規定,非自治事項,不得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以符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並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者之權益及公益。倘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未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系爭同意比例所為之選任決議,除參與表決之人數或土地面積未達半數,致該決議未能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自辦市地重劃關於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決議,係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屬私法行為性質;其選任決議是否有效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應係私權紛爭。主管機關縱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作成核定,因該核定前提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之瑕疵無法治癒,無論該核定性質為何,民事法院仍得對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私法行為審判,不受該核定之拘束,業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六、查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其中五、會議程序(六)討論事項案由一、二、三之決議,均記載同意人數及土地面積比例,惟會議程序(七)選舉理事、監事,記載「選舉理事、監事:⒈由出席會員依『○○縣○○鄉弘富○○市○○○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規定,採建議推舉及現場提名理事及監事候選人。⑴理事候選人建議推舉名額10人,現場提名產生4人,計14名理事候選人。⑵監事候選人建議推舉名額2人,現場提名產生3人,計5名監事候選人。⒉經開票後,主席宣布選舉結果:⑴理事:傅宗道、陳瑞明、林瑞豐、郭文科、郭定吉、劉雲進、蕭金井、戴明松、李建忠、連翊汎、吳佩裕等11人。……⑶監事:林清祺、陳宗琦、黃文毅等3人」,即僅有各候選人及當選結果,而無同意該決議之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會員人數為512人,應計算總面積為18.971688公頃,其可決要件為會員及土地面積均達2分之1以上,即256人及9.485844公頃以上,依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相關資料所示,均無任何理、監事獲256票以上之同意,亦無記錄該選票投票者之持有土地面積,不符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249頁、第327、329頁),是否毫無足取?被上訴人該次會員大會是否經系爭同意比例之會員選舉理、監事?攸關該選任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及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經系爭同意比例之會員出席參與投票,並依系爭選舉辦法採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理事傅宗道等11人、監事林清祺等3人,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成立,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