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5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上 訴 人 林群翔

林明玲林珊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慶言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麗貞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林宇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之4地號土地為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由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1019地號土地(與4之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林賢喜、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賢信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85分之39、285分之246,林賢喜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伊等繼承,林賢信於103年6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詎林賢信所有○○市○○路000號房屋、同上路39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占用4之4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下稱附表)三即附表五所示土地124.78平方公尺,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附表四即附表六所示土地67.33平方公尺,而無正當權源。林賢信於99年3月31日將361號房屋贈與上訴人林群翔,於103年6月18日將392號房屋贈與上訴人共有,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返還4之4地號土地按申報總價年息10%,1019地號土地按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林群翔拆除361號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伊等,及給付新臺幣(下同)646萬7237元,暨其中499萬9765元加計自107年6月1日起算,其餘155萬7472元加計自109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按年給付98萬1953元,自109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9萬6014元(即附表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命上訴人拆除392號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32萬9899元及加計自107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萬7271元(即附表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溪圳育有林賢喜、訴外人林賢興、林賢信(下稱林氏3兄弟),伊等及被上訴人分別為林賢信、林賢喜之子女。林溪圳生前經營事業有成,陸續置產、建築房屋,均由其指定登記為林氏3兄弟所有。林溪圳死亡後,林氏3兄弟仍維持林氏家族,共推林賢興管理家產,繼續共同生活。迄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後,林賢喜於同年12月間宣布各管各業。361、392號房屋興建時,林氏家族尚存在,林賢喜分別出具4之4、101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且林賢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1327號事件)不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又參酌本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或認已由家產制共同經營管理關係更改為租賃關係。如無租賃關係,則因情事有變更,法院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再者,伊等就10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使用1019地號土地,或因長期未為反對而有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祖先意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4之4地號土地原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1019地號土地原為林賢喜、林賢信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85分之39、285分之246。林賢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林賢信於同年6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每人各285分之82。系爭房屋原均為林賢信所有,其於99年3月31日將361號房屋贈與林群翔,於103年6月18日將392號房屋贈與上訴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361號房屋占用4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附表三即附表五所示部分124.78平方公尺。392號房屋占用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附表四即附表六所示部分67.3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之祖父林溪圳育有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林賢喜、林賢信之子女。林氏家族資產係由林溪圳及林賢興生前購置,已大致均等分配予各房名下,僅由林溪圳、林賢興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同年12月間宣布家族成員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家產制,改為個人私有制,各自管業。林賢喜於家產制時期,就361、392號房屋所出具之75年2月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2年12月15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家產制終止後,難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林賢喜於1327號事件答辯狀之陳述,並無承認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並無同屬一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無適用或推類適用本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又林賢信於1327號事件將○○市○○路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林盛文,僅為解決個案爭議,非使林氏家族由家產制共同經營管理關係均更改為租賃。另林氏家族成員於93年12月合意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兩造就各自所有但非坐落自己土地之建物將面臨使用權隨同終止一事,非不可預見,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101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家族共同經營管理關係終止後,仍同意392號房屋占用1019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又上訴人占有1019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得使用1019地號土地,亦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其得請求林群翔拆除坐落4之4地號土地上之361號房屋,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1019地號土地上之392號房屋,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均鄰近○○市○○路,為市區主要幹道,商業繁盛,系爭房屋使用狀況等情狀,認占用4之4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價額年息10%,1019地號土地以年息8%為適當。則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1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4之4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林群翔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646萬7237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109年6月10日止,按年98萬1953元,自109年6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139萬601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019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共計32萬9899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8萬727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林群翔拆除361號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附表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請求上訴人拆除392號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附表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林氏家族資產係由林溪圳及林賢興生前購置,已大致均等分配予各房名下,僅由林溪圳、林賢興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林賢喜分別於62年12月15日、75年2月5日出具392號房屋、361號房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93年12月間林氏家族終止家產制後,無從以上開同意書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林賢喜於林氏家族家產制期間,出具林賢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以興建系爭房屋。家產制終止後,林氏家族成員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是否即使已合法登記之系爭房屋,失卻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尚有未明;況林賢喜於1327號事件100年1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記載「被告林賢喜之父林溪圳購買上揭247、249地號土地後,在上揭土地興建三幢房屋…但二、三樓則打通供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即林賢信)及被告林賢喜之父林溪圳並表示上揭房屋應作為『祖厝』使用,家族兄弟均可居住於上揭房屋內,不可強迫兄弟搬離上揭房屋。…原告與被告林賢喜之間,除系爭房屋外,坐落○○市○○區○○段○小段4-4地號土地係被告林賢喜所有,但其上之建物即門牌○○市○○路000號1-7樓原本係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3月11日將之贈與其子林群翔。而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1019地號土地係被告林賢喜與原告共有,其上建物則為原告所有。…建物則由原告出租或居住使用,被告亦未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要求原告騰空返還土地」(見一審卷㈠第424至426頁)。足見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林氏家族終止家產制後,猶認兩造間就自己所有坐落於對方土地上之建物,互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限。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終止家產制後,系爭房屋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1、304至316、457至469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遽認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末查,上訴人抗辯1019地號土地為林賢喜與林賢信共有,林賢喜知悉392號房屋使用1019地號土地,長期無反對之意思,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69頁),攸關392號房屋有無使用101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