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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上 訴 人 莊鍾梅樹即高雄市私立大順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下稱大順長照)訴訟代理人 范 仲 良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 琍 琍被 上訴 人 柯李川玉訴訟代理人 李 宏 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順長照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主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均否認時,應以該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而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即屬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大順長照對上訴人社會局之老人、身障者照護服務費用(下稱照護補助款)、安置費用(下稱緊急安置款,與照護補助款合稱系爭補助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均予否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大順長照就原審關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社會局,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大順長照為莊鍾梅樹獨資設立,莊鍾梅樹前向伊借貸款項而

未清償,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380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清償借款。詎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伊據以取得第一審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36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㈡大順長照依其與社會局成立之長期照顧服務契約,對社會局

有系爭補助款之債權。伊執系爭執行名義就該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准予扣押。社會局竟以系爭補助款係核給老人、身障者之照護服務及緊急安置費用,並非大順長照對社會局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縱社會局係代受照護者將系爭補助款給付大順長照,亦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大順長照就該補助款,對社會局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求為確認大順長照對社會局有380萬8,000元之補助款債權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辯以:㈠老人或身障者之照護或緊急安置費用,為受照護者之權利,

系爭補助款債權係存於社會局與受照護者間,大順長照於提供照護服務後,經社會局審核撥付補助款,係用以直接抵銷或抵充受照護者應支付之照護費用,此為公法上補助關係;大順長照非該補助款之權利人,對社會局無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122條第1 項、社會救助法第

44條、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 規定,系爭補助款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大順長照對社會局有339萬6,630元照護補助款債權存在之訴之判決,改判該債權存在;另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大順長照對社會局有41萬1,370 元緊急安置款債權存在之判決,駁回大順長照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失能老人接受長

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條規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計畫(下稱失能老人補助計畫)第2條、第9條、第11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11點第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補助規定),可知社會局核發補助款之對象,均係符合前揭規定所指之老人或身障者,而非照護機構,是系爭補助款之補助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社會局與入住大順長照之老人或身障者。

㈡惟依失能老人補助計畫第9條第1項、作業要點第4 點、第11

點第1 項規定,社會局與大順長照簽訂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合約(下稱補助合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之陳述,補助申請書、補助申請表、大順長照養護定型化契約、領款收據、補助申領清冊、複查結果清冊等件,參互以察,可見大順長照對符合補助資格之老人或身障者提供照護服務後,得於次月檢具請領清冊直接向社會局請領補助款,經社會局審定後,逕將補助款撥付大順長照,而無由老人或身障者直接向社會局請領補助款之餘地,堪認大順長照有直接請求社會局給付系爭補助款之權利。又社會局「是否」給予申請者(老人或身障者)補助款,屬公權力行為,與該局核定給予補助款後,「如何」履行給付補助款,屬私經濟行為,乃前後不同階段之行為。社會局核撥系爭補助款予大順長照之履行補助行為,對系爭補助款之補助關係乃存於社會局與老人或身障者間之認定,要無影響。

㈢稽諸100年6月29日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對其依法得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之給付請求權得以實現,是所指債務人應以具得請領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款資格及條件之人為限。大順長照非前揭補助計畫或作業要點所定得請領補助款之人,僅係在對老人或身障者已提供照護服務後,始向社會局請領已給付勞務之對價即系爭補助款,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 所規範之債務人,故大順長照對社會局得請領已核定之補助款,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參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2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可知老人因遭受照護義務者不當對待或無人扶養而陷於急難危險者,主管機關依法有採取保護措施,予以保護安置之責,並可委託合格機構辦理緊急短期安置服務,足見主管機關與安置機關存有緊急安置內容之契約關係。又依大順長照與社會局簽訂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老人保護個案緊急短期安置服務合約書」(下稱緊急安置契約)第6 條約定內容,社會局陳述,堪認大順長照依緊急安置契約得逕向社會局請求給付緊急安置款。

㈤大順長照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莊鍾梅樹;莊鍾梅樹前向被

上訴人借貸380萬8,000元,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惟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准予於借款範圍內扣押系爭補助款債權,經社會局聲明異議;社會局核定尚未給付予大順長照之補助款合計為 446萬3,350元(其中41萬1,370元為緊急安置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莊鍾梅樹對社會局有380萬8,000元之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㈠人民之財產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自明。又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 號理由書)。據此,限制債務人某特定財產為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劃分非責任財產範圍),涉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財產權保障順位權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之,俾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要求。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

㈡依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老人福利法第12條之1、社會救助法第44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立法者基於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所設債權人就債務人(即受照護者)該特定財產強制執行之限制,自不及於非該債務人之財產。

㈢甲方(即社會局)依民眾申請之養護床位,以公文書通知交

由乙方(即大順長照)辦理安置補助相關等事宜;有關受照顧者所需之公費安置補助額度經費,甲方於合約有效期間,按甲方當年度失能老人補助計畫所列補助額度撥付,專供受照顧者養護之需,不得移作他用;乙方每個月按符合補助人數及收費標準繕具印領清冊,函請甲方撥款,此觀補助合約第2條、第3條、第5 條前段約定自明。基此而論,該合約乃社會局與大順長照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委由大順長照提供長照養護服務,以落實系爭補助規定對失能老人提供長照養護之宗旨,雖按月將照護補助款撥付予大順長照,惟限定該款項專供各該老人及身障者養護之需,以達該行政契約之目的。且所撥付之數額既以該失能老人補助額度為限,大順長照須造具受照護老人之清冊,以利社會局覈實撥款。故社會局依補助合約按月所撥付大順長照之照護補助款,雖一方面經由該撥款以履行系爭補助規定對失能老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惟於大順長照依補助合約提供服務後,其性質已非各該失能老人向社會局請領之社會補助,而係大順長照依補助合約對社會局之債權,僅藉由補助合約專款專用之約定,使該撥付之照護補助款,可用以扣抵各該失能老人應支付予大順長照之照護服務費用,而達系爭補助規定,給付社會補助款予失能老人之相同目的。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照護補助款自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大順長照對社會局有380萬8,000元之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該債權非屬經安置老人之社會補助款,且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為大順長照負責人莊鍾梅樹債權人身分,確認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已敘明其認定系爭補助款債權性質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緣由,自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另社會局已核定尚未給付予大順長照之補助款合計為446萬3,35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審據以認定大順長照對社會局有380萬8,000元系爭補助款債權存在,與補助合約期間為何無涉,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亦屬無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