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上 訴 人 蔡星汶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上訴 人 白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8 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則應於110年3月1日交屋日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1萬元。上訴人為地政士,於簽約時即知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提供,第4 條並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被上訴人不負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亦不負擔保之責。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 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於同年3月1日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則被上訴人已履行交屋義務,其於同年4月1日催告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因上訴人延未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 17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不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及給付9萬3756 元本息之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原於111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經上訴人請求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審判長當庭訂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0時 30分行言詞辯論,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3月28 日以其另有庭期不克到庭為由,聲請變更期日,原審認其無重大理由不能到場之情形,且上訴人具訴訟能力,亦無應由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未由代理人為之情形,未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變更期日之聲請,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事由,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