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上 訴 人 邱珍珠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益毅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逸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曾逸鶴自民國97年起已無法經營生意,更於99年起幾無收入,確有因生活困頓等原因,陸續向被上訴人曾益毅借款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嗣曾逸鶴為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且曾益毅顧及兄弟之情、曾逸鶴還款能力及曾逸鶴於103年11月27 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被上訴人乃於104年5月5日簽立內載曾益毅借予曾逸鶴100萬元、曾逸鶴承認債務總金額100 萬元之系爭合約書,並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前揭借款債權。曾逸鶴已向曾益毅借款超過100萬元,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未再給付曾逸鶴100 萬元,亦僅係就已存在之債權設定抵押權,難謂係通謀虛偽成立100 萬元借款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則曾益毅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及曾益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45萬3695 元本息,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雖有害及上訴人對曾逸鶴之債權,惟曾益毅早於104年11 月間即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因懷疑系爭抵押權之真實性,於同年9月間對曾逸鶴提告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罪嫌,又於106年3月間追加曾益毅為共犯,則上訴人於107年6 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2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辯稱彼間就已存在之借款債權設定抵押權等情,可見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其情,乃遲至109年1月13日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