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上 訴 人 黃玟源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具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所主張兩造間所訂立者係二手機器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買賣契約之債務本旨、系爭機器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逕以新機器之標準加以論斷,認定伊交付系爭機器與債務本旨未合,及系爭機器之切口毛邊等情形無從改善,有可歸責於伊之不完全給付,屬不能補正,不經催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但系爭機器係可以補正,被上訴人應先催告伊補正未果,始能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民法第227條等規定顯有錯誤等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機器為出廠約17年之二手機器,並未以新機器之標準認定系爭機器之通常效用,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