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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上 訴 人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即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黃國峻(即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

黃啓舜(即黃冠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葛光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德暉公司雖於民國 100年12月29日由訴外人陳祈霏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設立,並登記陳祈霏為董事即代表人,但於104年11月2日將上開3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於上訴人郭麗貞、黃國峻、黃啓舜之被繼承人黃冠凱(於 109年12月17日死亡)之名下,並登記黃冠凱為德暉公司董事即代表人〔於黃冠凱死亡後,系爭出資額於110年1月27日變更登記為郭麗貞(黃冠凱遺產戶管理人)〕。被上訴人以其對黃冠凱有 693萬元本息之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號),經執行法院就黃冠凱對德暉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德暉公司聲明異議時,並未主張系爭出資額為訴外人陳祈霏所出資,借名登記於黃冠凱之名下;另依證人陳祈霏之證述,其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黃冠凱名下後,德暉公司董事兼代表人即變更為黃冠凱,黃冠凱對德暉公司經營具有掌控權,德暉公司營運亦由黃冠凱全權決定,足見陳祈霏與黃冠凱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郭麗貞、黃國峻、黃啓舜對德暉公司有系爭投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