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上 訴 人 蕭劉春妹訴訟代理人 詹 晉 鑒律師
簡 逸 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曾 翊 庭(即鍾伊鈞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 耀 琮
曾王美香被 上訴 人 蔡 佩 珈(即鍾伊鈞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 旻 浩
參 加 人 蕭 惠 營訴訟代理人 徐 惠 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鍾伊鈞(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死亡)之本生父母鍾炎河、劉英妹(下稱鍾炎河等 2人)之證述,以及鍾伊鈞返回其等 2人住處同住及日常相處情形,鍾伊鈞以眷屬身分依附鍾炎河而加入健保,由鍾炎河為其繳納健保費用等情節,足認鍾伊鈞於90年1月6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下稱系爭書約),已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鍾炎河等 2人之同意,鍾伊鈞已於前開時間與上訴人、蕭福統(於107年7月25日死亡)終止收養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蕭福統與鍾伊鈞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鍾伊鈞於一審審理時,雖曾表示系爭書約上鍾炎河等 2人之簽名及用印均為其所為,惟前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原審依法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蕭福統與鍾伊鈞間本件收養關係不存在,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