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上 訴 人 梁珮君
廖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高榮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4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並以其名義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又自貸款核撥之日起至系爭房地出售之日止,因管理、處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所有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均視為出資額,惟應保留相關單據始得分配盈餘。出售系爭房地後,清償剩餘貸款本息,扣除兩造實際出資額後,剩餘款項為盈餘,兩造同意支付按「房屋評定現值x29%x30%」計算所得金額與被上訴人做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補貼,不足或剩餘部分,另行找補,其餘盈餘由兩造依實際出資額按比例分配。系爭契約同時兼有共同投資、借名登記及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申報稅捐之約定。嗣系爭房地售出,兩造保留其中新臺幣(下同)190萬7171 元(下稱A 款項)做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交易所得稅之補貼。嗣被上訴人就A款項雖僅繳付稅款69萬2512 元;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美華亦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給付退稅款即面額234萬 6839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退稅款)。惟被上訴人依約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負有繳納交易稅捐義務,兩造係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將A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供報稅之用,被上訴人受領A款項係處理申報稅捐事務,A 款項如有餘額,及被上訴人因國稅局稅捐計算方式與兩造事先預測不同而有系爭退稅款,均僅生依約找補之問題,不能認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目的不達,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廖文君於101年3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表明其所應收取之經理人酬勞,同意指定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結算,如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撥付款項,超過會計師事務所結算之數額時,承諾將該超出數額併入合作契約的執行所得由兩造按頂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結算結果分配等語,所稱「由會計師事務所結算結果」,係指由會計師正式執行職務核對各項憑證進行結算所出具書面報告。故兩造嗣於同年4月3日再簽署系爭同意書,雖記載兩造分配之比例,但無作為最終結算結果拘束彼此之合意,仍須待會計師正式結算確認所載比例是否正確或應調整修正。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非會計師所出具之正式查核報告,不符合系爭承諾書要求,上訴人復堅詞主張系爭承諾書未要求結算形式,是兩造既未由會計師執行業務正式結算確認各項收支及分配比例,自無從就A 款項餘額及系爭退稅款進行結算找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所載,主張被上訴人受有A 款項餘額及系爭退稅款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