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英 慈訴訟代理人 徐 則 鈺律師被 上訴 人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齋藤陽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03年1月20日簽訂基本契約書、系爭授權契約。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關於終止契約後之處理,於第3項記載:前2項規定於乙方(即上訴人)或乙方之受託製造業者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包含停止出貨之授權產品、授權產品之半成品…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且於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內」「依指定之方法」,採行以下之措施:⑴…⑵包含停止出貨之授權產品、授權產品之半成品、為製造授權產品所生產之零件或模具、依第14條規定受甲方授權而製作之廣告、宣傳或通知物,應銷毀之或將三麗鷗造型圖案等完全由上述商品上去除。「若乙方經甲方之同意」,自行或委託業者銷毀、去除上揭商品或標誌時,乙方必須提出可確認已銷毀或去除之照片、樣品,或業者所出具之銷毀或去除證明書予甲方。⑶甲方為確認乙方所持有未使用之授權貼紙之數量以及是否確實執行前2 款約定之要求,得請求乙方就上述事項提出一切相關帳冊以及授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並得於乙方營業時間內,進入其辦公室、工廠、倉庫以及店鋪等處所,對設施、存貨、帳冊以及授權貼紙之使用、銷毀紀錄等資料進行查驗,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即已明定被上訴人就銷毀系爭貼紙、系爭授權產品之期間及具體方法,有指定之權利,且上訴人在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前提下,始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業者銷毀授權產品、半成品、相關零件、模具、廣告、宣傳物等,並考量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締約目的等,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已確實執行第⑴⑵款之要求,避免有未予銷毀之系爭貼紙或授權產品流入市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貼紙、系爭授權產品由何人進行銷毀有指定之權利,應可採信。至⑴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使用之授權貼紙,用以替代上訴人應償還之債務時,上訴人應遵從其請求等語,係指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系爭貼紙作為償債之用時,即無庸銷毀,與銷毀之主體無關,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8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銷毀,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已准許,於原審追加之備位聲明,即無庸裁判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將發回前原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交付授權標籤貼紙及授權產品由被上訴人銷毀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理由載明包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貼紙及系爭授權產品之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及交付前開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並容許進入各該處所查驗部分,是原審謂其審理範圍,僅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交付授權標籤貼紙及授權產品由被上訴人銷毀之上訴部分,其餘部分經本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針對如附件所示授權標籤貼紙及貼有該等授權標籤貼紙之授權產品,應提供交易會計帳冊、總報表、使用與銷毀紀錄予原告,並將前開授權標籤貼紙與授權產品之存放地點資料交予原告,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工廠、倉庫及店鋪進行查驗。」亦在本院前揭判決廢棄發回範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