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上 訴 人 陳 棟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鋒
陳慧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子、媳即被上訴人陳志鋒、陳慧靖各持有訴外人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聖公司)股份221股,係其於民國72年6月27日、77年8月9日所借名登記云云。惟傑聖公司自72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股東均為9 人以上,縱扣除被上訴人2人,仍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為7人以上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股東人數限制,而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必要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及舉證方法,則其徒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