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上 訴 人 顏○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上訴 人 鐘○甲
鐘○乙鐘○丙上 列二 人法定代理人 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宋○○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先後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丁、訴外人鐘○戊(下稱鐘○丁等2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同年8月6日以訴外人宋○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予上訴人。關於乙抵押權部分,宋○○已清償158萬元,上訴人因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至甲抵押權部分,鐘○丁等2人雖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但依證人鐘○戊、盧○○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或在該日之前有交付借款300萬元;上訴人提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提領金額僅295萬元,並非450萬元,且宋○○因借款而簽發予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金額僅200萬元,扣除其中編號6之支票已承兌外,未承兌之金額僅175萬元,參酌甲、乙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尚難僅以甲抵押權先於乙抵押權完成登記,即推認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借款。至宋○○固曾於每月支付1萬元、5000元之利息,惟與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不符,亦難據此認定宋秀娟向上訴人借款達450萬元。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有交付甲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甲抵押權有關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部分設定登記,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附表一編號1、2土地原係鐘○丁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03/2000、1/2,編號3建物係鐘○丁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與鐘○戊就該不動產既係分別共有,被上訴人無與鐘○戊共同起訴之必要,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