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上 訴 人 紀文清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何明峯律師被 上訴 人 天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翔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天祥大廈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同年月30 日召集系爭會議決議成立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前,未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雖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年底由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慣例,但所選任之主任委員為管理負責人。訴外人熊楚臺於105 年間經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主任委員時,上訴人亦經推選為該屆之財務委員。熊楚臺於105年10 月間搬離天祥大廈後,雖委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天祥大廈,但熊楚臺及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資格至遲於該屆任期屆滿之105年12月31 日喪失,熊楚臺於106 年間無再委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天祥大廈之權能,上訴人稱其於訴外人顏明輝召集系爭會議時,仍為管理負責人,無可採信。天祥大廈於106 年間處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狀態,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顏明輝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召集系爭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自屬合法。上訴人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之資格於105年12月31 日既已解任,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現仍由其持有之屬天祥大廈公共基金之系爭銀行存摺及印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