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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7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上 訴 人 林靜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賴錫志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獲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曾麗貞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召開寶月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寶月之家)「股東會」,決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自同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全權經營寶月之家,並保障股東即上訴人年獲利率26.5 %。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點交印章予被上訴人,且自斯時起至108年 4月30日止,上訴人及曾麗貞不得干預被上訴人之人事、行政作業等語。所謂決議實係兩造成立協議,而該協議係接續104年7月 8日股東會議決議而來,與原合夥契約之投資形態不同,即無論盈虧與否,被上訴人應保障上訴人年獲利率,負有給付保證獲利之義務,惟附有上訴人於105年5月1 日點交印章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曾麗貞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 日止不得干預被上訴人之人事、行政作業之條件。上訴人稱為上開決議後,另合意由上訴人繼續保管大章,被上訴人夫妻保管小章云云,惟證人張進財之證詞,係屬傳聞,不足為憑,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所稱不足採信。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1 日將寶月之家存摺之大章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亦未能全權掌握財務、人事及存摺內資金之運用權,可見所附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獲利新臺幣334萬4888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曾麗貞,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