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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上 訴 人 陳宏庭

王如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元永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並簽訂甲契約,復於同年6月3日以4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並簽訂丙契約,甲、丙契約為聯立契約。甲契約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擔保甲土地無被他人占用,並負有騰空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及使被上訴人取得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非上訴人所有)、在乙土地挖掘水電瓦斯、電信管道等權利之義務。嗣上訴人未依甲契約上開約定,提出乙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同意其埋設水電瓦斯等管線之證明,被上訴人無從申請用水設備或新設天然氣管線,且坐落甲土地上有訴外人即上訴人陳宏庭胞姐陳美鳳之配偶翁居旺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未能排除,依甲、丙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協商,要求上訴人確認甲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拆除時間、交付乙土地通行權證明書未果,始拒絕後續履約事宜,並無任意反悔不買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以被上訴人藉故拒絕履行甲、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依甲、丙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該契約,難謂合法。另兩造就甲、丙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係指出賣人不依約履行過戶或其他約定時,買受人得行使該條項之解除權,並請求出賣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非屬出賣人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該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107年11月27日)為解除甲、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支付之價款738萬392元(包含被上訴人依約代墊之稅款),及違約金41萬4000元,合計779萬439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甲、丙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解除甲、丙契約,自無關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