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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上 訴 人 奎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世傑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其本於監察人之地位,主張為調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請求上訴人提供自民國109年3月1 日起至提供日止之系爭簿冊,置放於上訴人處,由伊及其代表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影印、抄錄或複製等方式查閱,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前曾與訴外人王世偉、王世豪(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依101年7 月間訂立之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該協議給付款項,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被上訴人等3 人敗訴確定,該事件就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其法定代理人王錦建個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等3人之母廖淑霞(105年10月11日死亡)所為,非代表上訴人簽訂之重要爭點,本於雙方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協議成立於廖淑霞與王錦建個人間,所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其於本件再抗辯廖淑霞與伊達成協議,同意退出經營,包括不行使監察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簿冊云云,自無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簿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