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上 訴 人 陳明仁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碧菁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得依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㈡「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賠償予訴外人寳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公司)支付予訴外人日本高松伸建築設計事務所(下稱高松伸事務所)之設計費用(下稱設計費)。惟上訴人在未確實取得系爭土地前,即代表寶鴻公司委任高松伸事務所規劃設計系爭土地上住宅建物,以及知悉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尚有請求遷讓訴訟進行中,仍委託該事務所辦理後續事宜,上訴人之決策作為顯有疏失,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並審酌被上訴人之違約情形及上訴人過失情節非輕等情,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另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 3條係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以之作為請求設計費損害賠償之依據,明顯有誤,不能准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新臺幣(下同)103萬3,83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338萬0,4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