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上 訴 人 許寶桂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瑞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
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7年 6月2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分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30萬元。兩造於締結系爭借款契約時,已衡量違約損益及風險,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無酌減之必要。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債權,於不超過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即附表一編號1-5總金額1,006萬元範圍內存在,抵押人不得請求塗銷設定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327萬9,496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編號2-5 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已於109年1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 3月13日亦再到庭(見一審卷第341-355、363-368頁),原審認被上訴人在一審之陳述已明,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訊問被上訴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人雖委任張智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上訴理由狀僅以本人名義提出,於法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