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上 訴 人 陳彥佑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上訴 人 黃祥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勞再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原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
7 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曾聲請保全出勤紀錄、薪資明細、送往總公司之報告書等證物,並於訴訟中聲請調查各該證物,復於民國108年3月間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交付而取得107年12月20 日法庭錄音光碟,上述證物均非其在「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證物;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4 萬837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