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啓芳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陳守煌律師陳致睿律師莊秀銘律師黃帝穎律師蔡玫眞律師被 上訴 人 康世雄
康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續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由周杉益變更為蔡啓芳,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蔡啓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蔣炳正雖與被上訴人就原法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於107年5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蔣炳正已於106年7月31日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其所為系爭和解欠缺合法代理權,自屬無效。伊依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確認對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路000號2樓、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三屋)之所有權存在,惟系爭和解之內容係確認伊對系爭三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無異於拋棄伊主要部分財產,此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且蔣炳正所代表者非屬伊之營業上事務,復未經伊承認,亦屬無效。系爭和解係由無再開辯論權限之受命法官指定準備程序期日所做成,且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猶在,兩造及法院仍同受拘束,系爭和解係就當事人無處分權之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為之,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召開107年5月16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蔣炳正之系爭辭職書僅交付予董事周哲宇,未送達上訴人,不生辭任董事長之效力。上訴人公司登記仍以蔣炳正為負責人,其代表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和解,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係以: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炳正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永頌
律師、陳怡君律師於107年5月18日系爭再審事件準備程序時到庭,並成立系爭和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三屋之所有權不存在,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系爭和解成立時,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蔣炳正,董事為蔣炳正、周哲宇及周杉益,任期至107年7月19日。蔣炳正固於106年6、7月間簽立系爭辭職書交付周哲宇,然其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非對話意思表示,須到達上訴人始發生效力。參照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由蔣炳正以外之另二名董事周哲宇及周杉益代表公司收受系爭辭職書,始生效力。周哲宇雖於上開時間收受系爭辭職書,然僅係以其「個人」及「信使」資格收取之,隨即放置於公司櫃子內,並未提交他人;且其因蔣炳正尚未履行其等間相關契約之義務,並無意願使蔣炳正辭任之個人因素考量,隱而未將系爭辭職書提示予周杉益閱覽,亦未將之提交董事會討論,否則上訴人豈有於蔣炳正106年7月31日提出系爭辭職書至107年5月16日前,長達近10個月仍不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董事長之理?故難認系爭辭職書對董事周杉益或上訴人係處於實力支配範圍內,或有何可期待其等了解系爭辭職書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之真正;而
證人周哲宇、周杉益及上訴人之監察人葉瑞祺均與本件利害關係密切;且葉瑞祺前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參加系爭再審事件107年5月16日下午之言詞辯論程序,至下午3時54分方結束,實無法於同日下午5時即與當時居住於宜蘭縣之周哲宇、嘉義市之周杉益在上訴人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且葉瑞祺於同年月21日提出之民事再開言詞辯論聲請狀,仍將蔣炳正列為法定代理人,並無已於同年5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推舉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之記載,自難以周哲宇、葉瑞祺、周杉益顯有瑕疵之證述,及虛偽不實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認定上訴人有於107年5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故蔣炳正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同年月18日,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代表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和解為有效。
㈢蔣炳正自106年1月18日起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至107年
7月5日始變更為周杉益,上訴人就系爭再審事件亦以其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且其公司章程並未對董事長職權或代表公司和解權限加以限制;又系爭和解內容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三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係僅就有爭執之公司財產為確認,並非上訴人讓與公司財產予第三人,尚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再審事件合議庭已於107年5月17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嗣受命法官指定於同年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經雙方到庭成立系爭和解,尚無違法之處。又民事法院就再審事件之審理程序,無庸先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即得進行本案(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上和解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乃確認系爭三屋之所有權存在與否,本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自得由兩造為訴訟上和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董事就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查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登記之董事長為蔣炳正,董事為蔣炳正、周哲宇、周杉益;蔣炳正於106年6、7月間簽立系爭辭職書交付周哲宇帶回上訴人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先認周哲宇僅係以「個人」及蔣炳正「信使」資格收取系爭辭職書,放置於上訴人櫃子內;嗣又謂周哲宇因蔣炳正尚未履行完畢其等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義務,無意使蔣炳正辭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或董事職務,是上訴人於蔣炳正提出系爭辭職書後長達近10個月不召集董事會補選云云(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7-8行、第7頁第5-10行),似認上訴人已知蔣炳正辭職事,係因其未盡義務,始不補選董事、董事長,前後論述已不無矛盾之嫌。原審既未釐清周哲宇收受之系爭辭職書是否已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復未說明認定周哲宇係以蔣炳正「信使」資格收取系爭辭職書所憑依據,遽認系爭辭職書於周哲宇提示予另一董事周杉益前,或提交董事會討論前,尚不發生效力,亦屬判決不備理由。次查上訴人究竟有無於107年5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由周杉益暫行董事長職務及訂於同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補選董事,原審既謂難認上訴人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又謂難認於該次董事會中討論因蔣炳正辭職而改推周杉益暫代董事長乙事,前後論述不一,亦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