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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中山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寧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教師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青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永青,有臺中市勞工團體代表人證書可稽,張永青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 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104年勞資仲第3號勞資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就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每學年發放9 個月」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另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為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有同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等情,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2 項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刪除系爭條件,已逾越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判斷,有同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情事,追加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同上之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主文第2 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系爭條件之理由,兩造於仲裁委員會多次召開之仲裁會議中,均就爭點為充分陳述,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僅經過校務會議通過,無工會代表參與協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大學法或教師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事由,亦非可採。上訴人於原審始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形,追加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請求,已逾同法第41條第2項之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8 日起訴時僅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系爭條件而未附理由,亦未於詢問終結前使伊就102 年修訂前之舊標準(下稱舊標準)是否合理為適當之陳述,即逕刪除系爭條件,其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並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有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得依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 款規定撤銷等語。其雖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稱:伊於發回前歷審訴訟程序中未特別指出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惟於書狀及陳述均已陳明被上訴人未主張刪除系爭條件,系爭仲裁判斷卻逕自刪除該條件等語,惟所謂「被上訴人未主張刪除系爭條件,原仲裁判斷逕自刪除」乙節,非其起訴狀所載事實,上訴人嗣主張該事實及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係為訴之追加。而臺中市政府於106年4月6日寄發系爭仲裁判斷書予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送達),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提起追加之訴,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㈡仲裁委員會曾前後召開5次仲裁會議,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就導師費之給予應以導生人數30名以下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導生人數超過31名以上者,每月支給4000元整」,而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交付仲裁,就導師費發放部分,其聲明則為「給予導師按下列標準支給導師費,導生人數30(含)名以下者,每月支給3000元;導生人數超過30名者,每月支給4000元」(下稱系爭發放標準),並未就每學年應予核發導師費之月數請求仲裁,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內容並未脫逸被上訴人聲明仲裁之範圍,更無所謂刪除系爭條件限制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提出舊標準僅係供比較參考之用,被上訴人申請交付仲裁提供參考之兩造進行團體協約內容(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第3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亦按系爭發放標準發給導師費,益見被上訴人就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曾有系爭條件之自我設限條件。況系爭仲裁判斷已從程序及實體面為相關論述,並敘明「②、導師費符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具有相當『勞務對價性』關係,亦屬『經常性之給與』者之一,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應為工資之一種……」,參諸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條第6款規定,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認定導師費之給予無分寒暑假期間,均須按月給付,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㈢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陳述。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被上訴人申請仲裁之具體聲明已排除系爭條件;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召開之5 次仲裁會議,兩造均已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10月17日仲裁會議關於導師費之發給標準所為主張,均未附有系爭條件,上訴人於仲裁程序對此亦未為爭執,並無不能就此陳述意見之情形,難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撤銷事由。㈣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回復符合法秩序之狀態,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是否有誤,則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予審究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38條第3 款之撤銷事由,亦非有據。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部分,於法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先則謂被上訴人申請交付仲裁,就導師費發放部分,其聲明並未就每學年應予核發導師費之月數請求仲裁(原判決第6頁第25至27 行),似指導師費發放之月數,不在請求仲裁之範圍;嗣則謂被上訴人就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曾有系爭條件之自我設限條件(原判決第7頁第21 至22行),似又認每學年導師費發放之月數亦在請求仲裁之範圍,前後論述矛盾。而被上訴人請求仲裁之範圍,倘不及於導師費之發放月數,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是否應解為僅及於每月發放標準,至於每年發放9個月或12 個月則未經仲裁?倘其請求仲裁之範圍包括刪除系爭條件,則仲裁人是否已將之納入仲裁範圍?系爭仲裁判斷就該部分是否已敘明理由?自應先予釐清。次查系爭仲裁判斷雖認定導師費具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種,上訴人應依照導師提供勞務之對價性,分別有不同之給付標準(見一審卷第67頁反面),但未就上訴人每年應發放之月數為認定,甚且一再重申導師費之「勞動條件變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見同卷第51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其指上訴人變更勞動條件不當,是否意謂應回復原有勞動條件);至其雖謂導師費之法律性質為工資,但寒暑假未上課期間是否應付,並未予說明,乃原審竟謂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認定導師費之給予無分寒暑假期間,均須按月給付云云,已有可議;況被上訴人於104年11 月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之交付仲裁申請書引用之系爭團體協約第3 條第3項雖未附系爭條件(見外放仲裁卷第156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惟其於105年5月31日、11月22日仲裁程序中先後提出之「教師訴求及說明」簡報資料及「勞資爭議仲裁爭點整理㈡狀」分別記載:「訴求:導生數29人以下每月3000元,30人以上每月4000元,每年發放9 個月」、「申請人也衡酌少子化之衝擊,體察相對人經營之不易,……僅主張應回復相對人101 學年之標準:

導生人數30人(含)以下,發放導師費3000元;導生人數31人(含)以上,發放導師費4000元,每學年發放9 個月」等語(見外放仲裁卷第86頁、原法院勞上字卷第101 頁),均明白表示請求回復至附有系爭條件之101 學年之發放標準(即舊標準);另於仲裁程序主張:刪減導師費對學生及教師造成之影響為:依變更後之標準,導師每輔導1位導生核發400 元/每學年,若按輔導25位導生為例,新標準每學年導師加給為400元×25(人)=1萬元,但舊標準為3000元×9(個月)=2萬7000元,每學年實質損失1萬7000元,據以估計調整回舊標準上訴人估計需多支出約300萬元,不及上訴人103學年盈餘3.1億元之1%,上訴人之財務負擔應屬可執行等語(見一審卷第64頁反面),亦以每學年核發9 個月為計算基礎,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逕謂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未曾就導師費發放標準設有系爭條件之限制,其提出之舊標準僅供比較參考之用云云,並有疏略。㈡原判決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發回前在事實審提出之書狀雖未引用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但於起訴狀已記載: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非以伊之舊標準作為內容,而係命伊依系爭發放標準給與,相較於伊之舊標準,另行刪除系爭條件;被上訴人對於舊標準亦未曾提出修改意見,然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卻逕自刪除舊標準之系爭條件等語(見一審卷第4頁反面、第5頁),既謂被上訴人未請求修改,仲裁判斷逕自刪除,是否不能認其於起訴時已主張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 款之原因事實,其於110年12月21 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能否謂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已逾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亦非無斟酌之餘地。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