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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上 訴 人 侯妤璇(侯乃弘之承受訴訟人)

侯俊廷(侯乃弘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葉倩馨(侯乃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上訴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惠萍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上訴人侯乃弘於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侯妤璇、侯俊廷、葉倩馨,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侯乃弘主張:伊自96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且自107年6月起惡意減班、降薪,伊乃於同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4萬2306元、減薪差額3萬元、延長工時工資232萬898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5023元,惟僅請求其中258萬3967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24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10條之1、第74條第1至3項,被上訴人107年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9條、第25條、第27條、第2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8萬3967元,及自107年10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侯乃弘合意所發放之「趟次獎金」包含工資、延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等給付,伊未刻意減班降薪,侯乃弘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其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曠職3日,伊已於同年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侯乃弘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侯乃弘自96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工作,任職期間依序於96年9月10日、104年5月12日、106年

2月15日、107年5月2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96年、104年、106年、107年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契約),96年勞動契約第6條、104年及106年勞動契約第3條,均約定趟次獎金包含工資、延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等在內;107年勞動契約合意調整薪資結構,另計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其餘以「優惠加班費」發放。依侯乃弘103年1月至107年10月之司機報表、薪資資料與法定工資試算整理表、薪資明細所示,倘不加計另外核發之獎金,被上訴人以往發放予侯乃弘之薪資,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延時工資、例休假工資與基本工資之總和,是系爭契約之薪資計算方式,與勞基法規定無違;且侯乃弘既同意以趟次獎金為意定加班費之給付,即同意取代原訂工作規則相關內容,被上訴人並提供查詢出勤及薪資資訊之途徑,侯乃弘任職10餘年來均未異議,有受上開約定拘束之意,對其並無不利益或顯失公平情事,上開約定自屬有效。另被上訴人係配合勞基法第36條修訂一例一休制度而調整駕駛員排班,並無刻意減班,且侯乃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降薪減班之情事,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薪差額3萬元。又侯乃弘103年至107年尚有特別休假42日未休,業經被上訴人結算42日特休未休工資給付侯乃弘,亦無短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情事。被上訴人係依工作守則第19章、非經常性給予發放管理辦法規定發放節金,用以勉勵及感念勞工工作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不計入工資。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發放本薪、趟次獎金或優惠加班費,且無違反系爭契約或勞動法令而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侯乃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7年10月1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以侯乃弘自同年月12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逾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是侯乃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3967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查原審認定96年、104年及106年勞動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趟次獎金」包含工資、延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等在內,107年勞動契約合意調整薪資結構,另計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其餘以「優惠加班費」發放等情,而上開契約似未約定正常工時之工資為基本工資。果爾,被上訴人逕按基本工資計算侯乃弘可領取之延時工資、例休假工資,係憑何依據?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被上訴人以往發放予侯乃弘之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例休假工資與基本工資之總和為由,而認系爭契約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未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於法未合。又倘被上訴人有短付延長工時工資情事,侯乃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侯乃弘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