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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上 訴 人 楊雲捷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政人員。綜合證人洪美芳(上訴人主管)證述,及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簽署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下稱離職申請單),相互以觀,堪認洪美芳當日約談上訴人告知其不適任工作,惟未提及要資遣上訴人、工作至月底之內容,係上訴人自行表示任職至當日為止,旋即簽署離職申請單,辦理離職手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洪美芳間LINE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均無從認洪美芳有代理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情。上訴人係自願離職,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列情形,則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情形。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並非虛偽者,縱令證人為當事人之受僱人,其證言尚非不可採信。證人洪美芳係與上訴人約談在場聞見之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非不得為證人,原審以洪美芳之證述與離職申請單記載相符,堪予採信,於法並無不合。另麥瑩瑩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並任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得不令其具結,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以其陳述內容與洪美芳證述一致,為可採信,亦難謂有違反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