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上 訴 人 沈坤杉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林子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民國100年4月2日退休時,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函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與上訴人成立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合稱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前者在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以內、後者在500萬元以內,均按年利率13%(下稱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依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之沿革,員工定額儲蓄存款、員工退休金存款之額度、利率,非固定不變,上訴人自64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近36年,自無不知之理,難認兩造就系爭存款約定固定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系爭存款按系爭13%優惠利率計息,與按市場利率計息之差額,係被上訴人依國家編列之預算予以補貼,自可衡酌國家政經環境之變化而調整,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起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調整系爭存款之優惠利率,具必要性、合理性,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其依該改革方案計付上訴人利息,並無短少。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差額16萬620元本息,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給付方式欄所列金額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