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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美官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5年3月1日起,於上訴人之臺南縣東山鄉黨部任職服勤員,於100年5月調任為第五區黨部服勤員代理主任,至103年2月5日因其參加中央黨部公開甄選考試通過,於同年月6日起任職第五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並於104年6月調任為鹽水區黨部專員代理主任。上訴人於106年1月31日解僱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勞工,經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6條規定,由勞方代表(經中國國民黨企業工會推派)、資方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組成協商委員會進行協商,惟因被上訴人之年資爭議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黨齡獎金、解僱優惠結算金、資遣費部分,並未經列入協商範圍之勞資爭議事項,自不在協商委員會於106年10月12日達成之協商協議範圍內,非該協商協議之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因考取上訴人103年聘用人員甄試之聘用專員後,於103年2月5日申請離職,並領取退職金新臺幣(下同)17萬1498元,惟當日即與上訴人成立聘用專員之勞動契約,並無離職之意,其任職於上訴人並未中斷,仍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所定「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之情形,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為20年又11個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之年資僅2年11個月,惟其判決理由並未綜觀被上訴人之離職事由及審酌其是否有勞基法第10條規定之年資併計情形,自難認上開認定於本件有拘束力。兩造同意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年資併計為有理由,其得請求有關退休金97萬6500元、黨齡獎金3萬2550元、解僱優惠結算金55萬3350元及資遣費15萬4522元,則被上訴人之年資既應合併計算,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兩造同意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年資併計為有理由,其得請求退休金97萬6500元、黨齡獎金3萬2550元、解僱優惠結算金55萬3350元及資遣費15萬4522元等情,則原審認上訴人應受拘束,自無不合,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至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所涉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