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上 訴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蔡毓貞律師劉昱劭律師被 上訴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被 上訴 人 黃嘉能
李宛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律師
黃福雄律師王吟吏律師洪郁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萬文財,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印刷配線基板、其製造方法及電路裝置」發明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西元(下同)2003年7月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3-188495號「配路基板之製造方法」專利案與2002年7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2-203875號「半導體裝置用捲帶載板」專利案之組合,及與2002年10月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2002-289650號「半導體裝置用捲帶載板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違反該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自無應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