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ˉ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韓銘峰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對造上訴人甲○○代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18萬6,613元(下稱代墊費用),甲○○未證明為乙○○所贈與,且代墊費用均係買受不動產、汽車之對價或花費,非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應列為甲○○之婚後負債、乙○○之婚後積極財產。另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㈣編號1「積欠向母親借貸車禍理賠金891萬1,167元」,及編號6「增貸100 萬元」等部分,均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務。兩造婚後財產淨額相減後,乙○○之淨額為198萬4,838元,甲○○得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99萬2,419 元。又甲○○因曾正仁無權占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對之有不當得利債權71萬元。職是,乙○○對甲○○之代墊費用債權,經甲○○以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尚得請求48萬4,194元。從而,甲○○、乙○○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乙○○依民法第10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48萬4,194 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 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甲○○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另原判決25 頁附表二、㈣編號6之金額欄關於「1,000,000 (未清償餘額94萬751元)」部分,應為「0」之誤寫,當由原審裁定更正。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