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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上 訴 人 郭美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應少凡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瑞華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陳兆慶於民國95年3月28日,協議各出資1/3,由被上訴人出名向國防部購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下分別稱7-1號、5-6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其名義向金融機購申辦房貸,約定房貸各繳納1/3,該協議屬合資契約(下稱合資契約)。嗣陳兆慶於100年8月間將其就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兩造,退出合資關係,該合資契約當事人僅餘兩造,出資比例各1/2。兩造復於10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將陳兆慶原就5-6號房地、7-1號房地之1/3權利,依序各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接,日後再將其等依合資契約就7-1號房地、5-6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3權利互易,使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取得5-6號、7-1號房屋單獨所有權,於互易完成前,系爭房地之成本、租金,則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平均分擔、分受。惟兩造迄未履行該互易約定。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7日起,已清償及繳納附表五之房貸、手續費、財產交易所得稅、及繳納附表六之房屋稅,暨有附表七編號3之租金差額,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萬3,700元(細目見附表三)及其中24萬8,177元自106年3月18日起;242萬9,913元依附表一編號2C欄所示起算日起;30萬5,610元自107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並未溢收7-1號房地租金50萬4,000元,上訴人對之無不當得利債權,無從就此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8萬3,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協議有效成立,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再給付之利息,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就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重複計算,為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