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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上 訴 人 林錦堂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裕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遭訴外人鄭秀珍脅迫簽發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742萬元本票12紙(下稱系爭12紙本票)。詎被上訴人以鄭秀珍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伊借用如附表一「債權存在欄」所示3,222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系爭12紙本票,及於同年月13日就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20筆(下稱系爭土地)暨彰化縣芳苑鄉芳功段143、146、147、150、15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嗣於同年12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就系爭12紙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同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並以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對伊系爭12紙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3,222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2紙本票債權於3,222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㈢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㈣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鄭秀珍持系爭授權書及系爭12紙本票向伊借款,伊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91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另簽發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22201599998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票號AG0175772至AG0175774號面額各462萬5,000元、AG0175778號面額185萬元,AG0175780號面額740萬元支票(下合稱系爭5紙支票)(即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迄未清償,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系爭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林錦堂…授權被授權人林鄭秀珍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向陳裕豐先生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事件(標的如附件)並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收取陳裕豐先生所支付之借貸金額」等語,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及系爭12紙本票交付鄭秀珍,為其於第一審所不爭,且其106年4月28日聲明上訴狀自認授權鄭秀珍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見上訴人確授權鄭秀珍代理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設定抵押權及收取借貸金額。上訴人未舉證其遭鄭秀珍及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授權書,其是項主張自無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匯款及簽發系爭5紙支票交付予鄭秀珍提示兌現,符合系爭授權書所載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業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另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2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亦有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依證人鄭秀珍所言,及上訴人自承僅清償所欠鄭秀珍債務389萬元本息等語,可知上訴人係為清償其前欠鄭秀珍之舊債務,始委由其代理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系爭12紙本票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非屬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未全部清償而消滅前,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拍抵裁定,在3,222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在3,222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2紙本票債權於3,222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記載上訴人授權鄭秀珍代理向被上訴人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收取借貸金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似記載以張清溪為雙方之代理人(見一審卷㈡第46至50頁)。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同意張清溪同時代理上訴人…又同時代理陳裕豐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不知悉張清溪係何人,從未見過…更遑論有授權張清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第441頁、第443頁、更一卷㈡第13、15頁)。果爾,上訴人有無授權張清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之變更登記?張清溪得否雙方代理兩造為該變更登記?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授權予鄭秀珍向被上訴人借用之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12紙本票,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遽認該抵押權登記非屬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均係金錢存入,隨即同額支出,餘額不逾5,021元,系爭5紙支票資金係由鄭秀珍帳戶匯入,又匯入鄭秀珍帳戶,被上訴人未出借系爭借款於上訴人等語,並聲請調閱鄭秀珍所有帳戶資料(見原審更一卷㈠第4

17、419頁、更一卷㈡第23頁),則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是項攻擊方法不可採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審判決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標的似包含系爭房屋,原判決附表二是否漏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