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黃福雄律師陳政熙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參加人間因買賣契約紛爭,經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作成參加人應給付伊美金1224萬3451.3元(下稱系爭債權)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承認確定。伊以系爭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及執行費48萬元,向新竹地院聲請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扣押參加人對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訴訟中,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被上訴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經昱晶公司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求為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1千萬元貨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已經大陸地區新余市人民法院裁准重整
,並經提存訴外人聚能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能公司)之股權而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不得再扣押系爭貨款債權。參加人對伊亦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倘認存在,伊亦得以對參加人之預付款返還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已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
定認可確定,上訴人持以聲請扣押系爭貨款債權,昱晶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以無該債權存在聲明異議。參加人為被上訴人矽晶片材料供應商,前經大陸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並因准重整計畫而終止,參加人就重整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認可中等項。
㈡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為兩造所不爭,
該債權嗣後是否已消滅仍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因香港地區法律並未設有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應經裁判認可後始生效力之特別規範,故縱重整裁定尚未經認可,系爭債權亦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業依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轉換為聚能公司股權而消滅。
㈢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為前開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主張或陳述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院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該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曉諭當事人,令其就該法律觀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及合法之聽審權,避免產生突襲。
㈡查兩造於事實審係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已依大陸人民法院裁准之
重整計畫執行完畢而消滅,上訴人並主張該准重整及重整計畫裁定依我國破產法第4 條屬地主義之規定,對參加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且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前,在臺灣地區不發生效力(原審卷三第196至197頁),而被上訴人則是抗辯參加人之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不同,無我國破產法第4 條之適用,且該重整裁定是否承認及承認後之效力依我國法,在該適用範圍內,重整效力延伸到我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卷三第260 頁)。果爾,兩造似未就系爭債權嗣後是否已消滅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及香港地區法律有無類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特別規範等節為攻防,原審未就此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與舉證並為完全之辯論,即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背闡明義務之失。況上訴人與參加人關於多晶矽片買賣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即系爭債權),約定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似應僅以該契約法律行為所生債之發生或消滅,依雙方之意思定其準據法。就參加人為大陸公司而於大陸地區經人民法院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依大陸地區法律對系爭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是否仍應依雙方約定適用香港地區法律而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並非無疑,原審僅因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約定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遽認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因重整裁定及大陸地區法律而消滅,亦應依香港地區法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率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