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上 訴 人 瑞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暉宏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國勛生前為在其所購得坐落新北
市○○區○○○段○○○小段第1、1-2、1-3、28-5、31-3 、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北山第一寺道場(下稱系爭道場),委託伊代覓相關廠商、人員進行整地、開發、維護、植樹及新建臨時道場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伊為此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24萬5368元。而陳國勛已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 條(原審追加)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倘認陳國勛係委任訴外人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伊已受讓王緒添對陳國勛之委任債權,依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國勛係於98年5 月12日始委任王緒添處理系
爭工作,此前所生費用不應由陳國勛負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欄】編號35之借款4 萬元,與系爭工程無關,亦應扣除。又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後,陸續給付王緒添1 億3500萬元、4752萬元,其中1 億500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價金,餘3252萬元則給付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之相關費用,以附表【C欄】計算相關委任費用本息合計3175萬9474元,已清償完畢,上訴人無從受讓王緒添之委任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國勛於97年9月8日向訴外人吳月霞、鄭琇玲、王暉宏(下稱
吳月霞3人)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於同年9月22日、10月21日分別移轉登記於陳國勛名下;陳國勛陸續給付王緒添1 億3500萬元、4752萬元,且已付清系爭土地價金1 億5000萬元;陳國勛於100年7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為陳國勛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向被上訴人申報代墊工程款債權書面文件;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前原名「瑞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即設計系爭道場之建築師張國洋、施作土木工程之謝根
林、陳國勛之徒弟林清吉(法號釋悟成)、挖土車司機陳嚴義等所為證詞,參酌王緒添於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其與陳國勛於98年5 月12日簽定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在該案陳稱之內容,相互以觀,陳國勛係委任王緒添全權處理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道場之相關事宜,與王緒添間成立處理系爭工作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所提費用明細與單據,僅能證明其支出各該單據所載費用之事實;其前總經理李柏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7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詞,可徵陳國勛與上訴人並未意思表示合致,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作之委任關係存在於陳國勛與上訴人之間。王緒添雖為上訴人實質負責人,然係基於個人名義或表明代理陳國勛處理系爭工作相關事宜。系爭工作既由陳國勛委任王緒添辦理,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其與陳國勛間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追加同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424萬5368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王緒添已將其對陳國勛之委任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承王
緒添於陳國勛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僱人在該處施作整地、除草等工作;王緒添於另案參加訴訟時亦陳稱其因修建道路過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遭判刑確定;佐以陳國勛於97年 9月8日向吳月霞3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有關抵押權之塗銷及所有工程未付款均由吳月霞3 人授權之王緒添負完全責任,與陳國勛無涉等語,顯見陳國勛不願負擔購買系爭土地前發生之相關工程費用。參以證人謝根林之證詞,及系爭委託書記載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施作等所有一切事宜「自即日起」委由王緒添全權代為處理等語,陳國勛係自98年5 月12日方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該日之後所生系爭工作相關費用,始應由陳國勛負擔。
㈣上訴人所提系爭工作相關單據明細如附表【A欄】所示。其中
編號1至19,編號36所示4月費用13萬6500元、5月1日至11日費用4萬8435元,編號41所示5月1日至11日工資1萬4194元,均發生於98年5 月11日前,應予扣除,該部分陳國勛應償還金額如附表【D欄】編號1至19為0元、編號36為22萬4565元、編號41為6萬5806元;編號35所示水電借款4萬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與水電工程款或系爭工作有關,應予扣除;其餘費用,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王緒添得向陳國勛請求償還之金額即其委任債權,如附表【D欄】所示本金部分。
㈤被上訴人所提收支明細表記載「長老入款」項目之收入金額47
52萬元,其中3252萬元,依王緒添及其會計鄭雲玲於另案證稱及參加訴訟時所陳內容,參互以查,係陳國勛為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清償王緒添受任處理系爭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即委任債權)。該3252萬元依序按附表【D欄】編號順序抵充利息、本金後,總計應抵充附表【D欄】之本息為3199萬6621元。依此計算結果,王緒添之委任債權本息總和少於清償金額3252萬元,陳國勛已全部清償完畢,王緒添無委任債權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4萬5368元本息,亦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 條(原審追加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本息之判決;及追加備位依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24萬5368元本息之判決,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之判斷:
㈠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惟參加人既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該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 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
㈡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
認定陳國勛自98年5 月12日起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係與王緒添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追加同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424萬5368元本息,應屬無據。又王緒添雖將其對陳國勛之委任債權讓與上訴人,惟陳國勛為委任王緒添處理系爭工作,已交付3252萬元款項予王緒添,用以清償王緒添受任處理系爭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即委任債權,該3252萬元依序按附表【D欄】編號順序抵充利息、本金後,王緒添之委任債權本息總和3199萬6621元少於清償金額3252萬元,陳國勛已全部清償完畢,王緒添無委任債權可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國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3424萬5368元本息,亦屬無據。且王緒添係另案參加人而非當事人,依上說明,另案判決之爭點效,並不及於其與另案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間,原審對此雖未論及,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