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汪 美 琴
趙 明 靜盧 台 芳陳賴翠綢羅 含 少劉 玉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法定代理人 楊 政 信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 宜 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暨本於裁量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及調整地租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與上訴人汪美琴及訴外人沈慧華、楊左景禮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前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為其等承租之土地設定地上權確定,而分別於民國62年、64年間辦理登記。然因申請書未載存續期間,土地舊簿乃以留白方式處理,經轉載至人工登記簿,始在存續期間欄記載「空白」。酌以各該地上權均以不定期租賃契約為據,設定目的在供建築房屋,無永久存續之必要,上訴人原始設定或直接、輾轉繼受取得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欄皆載「空白」,堪認系爭地上權俱未定有期限,存續迄今已逾20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存續期間,要無不合。綜參「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評估之耐用年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認附表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安全使用年限,及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間、種類、性質、用途、屋況各情,爰調整系爭房屋耐用年限為65年,並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5年4月18日止,編號5、6則至131年3月28日止。其次,系爭土地同時存有不定期租賃及有償地上權關係,雙方既未另定地上權地租,即應與基地租金相同。系爭土地於地上權設定後,價值業已巨幅昇漲,地價稅亦逐年攀升,為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地租,於法有據。審諸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一切情狀,暨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應認地租按附表二「原判決調整之地租」欄所載方式計算為適當,且以載有請求調整地租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起算日,被上訴人其餘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第442條,及備位依同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均無庸審究,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宣示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變動。被上訴人既請求自上訴人受領意思表示之日起調整應給付之地租,原審因認其請求有理由,始據以為其勝訴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容有誤會。至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則係針對當事人合併訴請法院酌定及請求給付地租而為闡釋,咸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