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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上 訴 人 陳 明 照

高 明 華郭 親 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 正 村律師上 訴 人 陳王連枝

陳 楓 寧陳 鳳 君陳 楓 萍陳 元 將被 上訴 人 高 明 彰

高 明 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 竣 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郭親妹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福連(民國95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王連枝、陳楓寧、陳鳳君、陳楓萍、陳元將,下稱陳王連枝等5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1252、1287、1288土地簡稱)之買賣契約無效,既為郭親妹、陳王連枝等5人所否認,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郭親妹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陳王連枝等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2月11日與上訴人陳明照、訴外人高明吉等人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陳明照向伊購買所持榮高育樂股份有公司(下稱榮高公司)股份,約定移轉被上訴人高明彰所有1252土地、高明史所有1287及1288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登記予非原住民之陳明照,故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明照指定之人。嗣經陳明照指示,伊於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陳福連,陳福連於92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郭親妹,郭親妹再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高明華(以上3人合稱陳福連等3人),陳明照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渠等,指示渠等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規定,均為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求為⑴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明照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無效。⑵確認高明華與郭親妹之買賣契約無效。⑶高明華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郭親妹。⑷確認郭親妹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無效。⑸郭親妹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陳福連。⑹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無效。⑺陳福連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1252土地返還登記予高明彰所有、1287及1288土地返還登記為高明史所有(下以⑴至⑺各項次簡稱)之判決。

上訴人陳明照、高明華、郭親妹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股份,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契約雙方交付買賣價金及移轉股份登記而履行完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屬於榮高公司資產之移交,陳明照僅單純取得該公司股份,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並於88年間移轉該公司股份予第三人,陳明照與該公司已無關係;系爭土地為榮高公司土地資產,雖遞次登記予陳福連等3人,均不在陳明照為該公司股東期間,陳明照並無利用第三人名義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陳福連已於95年9月6日死亡,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福連間、陳福連與郭親妹間之法律行為無效,及命陳福連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予被上訴人,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至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債權行為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於87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並取得價金新臺幣2,888萬2,000元,時隔23年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陳王連枝等5人另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陳福連與郭親妹間、郭親妹與高明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隱藏與陳明照之借名登記行為,仍為有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明照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福連間就系爭土地於87年3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確認陳福連與郭親妹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9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確認郭親妹與上訴人高明華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㈤郭親妹、高明華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南投縣○○地政事務所95年埔資字第00000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親妹所有。㈥陳福連、郭親妹就系爭土地於9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南投縣○○地政事務所92年埔資字第00000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福連所有。㈦被上訴人與陳福連就系爭土地於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南投縣○○地政事務所87年○字第0000、0000號)應予塗銷,並將1252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高明彰所有、1287及1288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高明史所有(下以㈠至㈦各項次簡稱)。係以:被上訴人之父高愛德於77年成立榮高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分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持有股份;陳明照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明吉、劉麗娟於87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陳明照向被上訴人購買榮高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照指定之人;高明史於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各將1252土地、1287及128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予陳福連,陳福連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親妹,郭親妹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明華,系爭土地係遞次借名登記予陳福連等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明照等人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為陳明照所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榮高公司為法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榮高公司資產,借名登記予高愛德或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為便利榮高公司營運,並非返還或讓與榮高公司。被上訴人依實際買受人陳明照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連,陳福連將之移轉登記予郭親妹,郭親妹將之移轉登記予高明華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陳明照與陳福連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之陳明照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均屬無效,尚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至陳福連雖死亡,惟被上訴人係以陳福連之繼承人陳王連枝等5人為被告,其訴當事人適格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均無欠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如上述㈠至㈦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而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者,必該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查陳福連於95年9月6日死亡(見一審卷361頁),已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竟以陳福連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於109年5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郭親妹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陳福連」之買賣契約均無效,「陳福連」塗銷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1252土地返還登記予高明彰所有、1287及1288土地返還登記為高明史所有(見一審卷261-262、458頁,原審卷㈡5頁);並於第一審聲請就陳福連部分為承受訴訟(見一審卷417頁),而第一審判決謂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當庭撤回對陳福連之起訴,並追加陳王連枝等5人為共同被告(見第一審判決2頁);惟當日筆錄(見一審卷415-417頁),並無是項記載,原審未予糾正,逕將陳福連之繼承人陳王連枝等5人列為當事人,命已死亡之陳福連與郭親妹就系爭土地於9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福連所有;陳福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將1252土地回復登記為高明彰所有、1287及1288土地回復登記為高明史所有(即上述㈥、㈦),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兩造攻防、言詞辯論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予釐清。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求予判決如前開⑴至⑺項所示,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前開⑴至⑺項所示(見原審卷㈡5頁),原審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觀其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即上述㈠至㈦所示,似增加、變更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事項及內容,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真意?亟待澄清。又被上訴人係以前開⑴、⑵、⑷、⑹所示法律行為無效、買賣契約無效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惟法律行為或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係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本身。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為明瞭、完足之陳述及聲明,亦未令被上訴人敘明其提起確認之訴之真意何在,以釐清審判範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另遍查全卷,似未見原判決主文所指陳明照與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1日另行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陳福連與被上訴人於87年3月30日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陳福連與郭親妹於92年9月18日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郭親妹與高明華於95年12月18日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且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被上訴人與陳福連買賣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3月13日、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高明華與郭親妹間買賣立約日期為95年11月28日(見一審卷175、177、38

2、386、390頁),原判決主文竟分別記載為87年3月30日、95年12月18日,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遞次移轉登記為陳福連等3人所有,而有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僅為現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其前手;至各該移轉登記被塗銷後,當然回復前手所有權人名義,毋庸再命回復或返還登記。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