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上 訴 人 唐一弘

陳清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炳燈

楊錫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清算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第一審共同原告紀文智及訴外人吳培鏘、翁菘言於民國103年10月31 日簽訂股東合夥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 億元,合夥經營印尼PTBatuba Malimpa公司(下稱印尼公司),由吳培鏘擔任合夥負責人(下稱系爭合夥)。為免換匯損失,於104年7月9 日由被上訴人開設新光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吳培鏘將合夥出資413萬5,000元匯入該帳戶以支付臺灣地區所需採購費用。嗣吳培鏘於105年3月間退夥,其餘合夥人全體即兩造及紀文智、翁菘言(下稱上訴人等6人)於105年8月7日決議解散系爭合夥,清算至105年7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兩造及紀文智(下稱上訴人等5人)於107年12月18日之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以系爭帳戶資金清償上訴人唐一弘、上訴人陳清松墊付之貨款依序118萬元、30 萬元(下稱系爭欠款),支付會計5萬7,525元,其餘60萬元,除返還被上訴人劉炳燈30萬元外,餘款依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分配即唐一弘10萬元,陳清松、紀文智、劉炳燈及被上訴人楊錫明各5 萬元(下稱系爭決議),翁菘言於事後亦同意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名義人,應依系爭決議履行對伊之給付義務等情,依系爭決議、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唐一弘、陳清松依序128萬元、3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紀文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係伊與吳培鏘為私人目的所設立,該帳戶內之款項非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不得就部分合夥財產先行分配,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顯無理由;系爭決議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代墊之貨款係合夥債務,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唐一弘、陳清松依序118萬元、30 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唐一弘、陳清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序10萬元、5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及紀文智、吳培鏘、翁菘言於103年10月31 日簽訂系爭契約,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由吳培鏘擔任合夥負責人。吳培鏘於105年3月間退夥,其餘合夥人全體即上訴人等6人於105年8月7日決議解散系爭合夥,合夥財產清算至105年7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合夥經營印尼公司,須自臺灣採購機器、原物料運往印尼,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9 日聯名開設系爭帳戶,供為支付在臺採購費用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合夥財產。系爭合夥業已決議解散,未選任清算人,應由上訴人等6 人進行清算程序。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5人於系爭清算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已逾全體清算人之半數,自屬合法。系爭決議內容:「1.全數決議由劉(劉炳燈)、楊(楊錫明)聯名帳戶支付在台灣貨款,包括唐董(唐一弘)→118萬、陳董(陳清松)→30萬貨款,107.12.19匯款,餘額為60萬。 2.印尼資金結算需全數股東前往印尼清算,如有股東不前往,即確定放棄印尼公司的分配權。…5.其餘60萬中的30萬還給劉董(劉炳燈),剩餘的30萬發還給各股東,每人(陳清松、紀文智、被上訴人)拿5 萬,小唐(唐一弘)為10萬」,乃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間所為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契約係由對向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有不同。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合夥積欠之系爭欠款及返還出資款,尚屬無據。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夥積欠唐一弘、陳清松系爭欠款依序118萬元、30 萬元,上訴人未以系爭合夥或除渠等以外之合夥人全體為被告,復未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逕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欠款,無從准許。又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請求返還原來全部出資。系爭決議記載「印尼資金結算需全數股東前往印尼清算,如有股東不前往,即確定放棄印尼公司的分配權」,足見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唐一弘、陳清松出資依序10萬元、5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系爭決議、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唐一弘、陳清松依序128萬元、3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合夥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於清償債務,或劃出清償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此觀民法第692條、第694條及第69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系爭合夥業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解散,由合夥人全體即上訴人等6 人進行清算程序,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合夥財產,系爭清算人會議作成內容:「1.全數決議由劉(劉炳燈)、楊(楊錫明)聯名帳戶支付在台灣貨款,包括唐董(唐一弘)→ 118萬、陳董(陳清松)→30萬貨款,107.12.19匯款,餘額為60萬。 2.印尼資金結算需全數股東前往印尼清算,如有股東不前往,即確定放棄印尼公司的分配權。…5.其餘60萬中的30萬還給劉董(劉炳燈),剩餘的30萬發還給各股東,每人(陳清松、紀文智、被上訴人)拿5萬,小唐(唐一弘)為10 萬」之系爭決議為合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系爭合夥之清算人已決議由清算人之二即被上訴人動用系爭帳戶之資金清償上開債務後,將餘額返還各合夥人部分出資。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決議係將在臺灣地區、印尼地區之合夥財產分別辦理清算,嗣伊與楊錫明、翁菘言依系爭決議前往印尼,協同會計,就系爭合夥在印尼地區之財產於當地進行結算,於108年8月31日就印尼資產作成清算決議,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畢等語,並提出108年8月31日印尼公司股東會議紀錄為證據(見第一審卷221頁以下、原審卷95 頁以下)。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向執行上開清算職務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及系爭出資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