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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蘇永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 人 炳靈宮五顯帝廟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永和,有嘉義市政府民國11

1 年5月3日府社行字第1115011741號函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由出之母地分割時,因不具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資格,乃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訴外人即時任其負責人之陳武彥(兼任上訴人前身藤厝社區理事會理事長)名下,迨其辦妥寺廟登記,陳武彥即申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回溯於72 年8月27日分割登記完成時取得所有權。陳武彥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於73 年6月2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藤厝社區理事會陳武彥」,同意與上訴人具有同一性之藤厝社區理事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同意書雖以陳武彥個人名義為之,然可推知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為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藤厝社區理事會所知悉,足見陳武彥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屬雙方代理。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其不生效力,更不成立表見代理。況被上訴人於91 年6月22日經信徒大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改選管理人前,廟務皆由陳武彥掌管,被上訴人並非自始明知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仍長期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兩造他案確定判決(一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6號)固以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陳武彥名下,應認陳武彥為所有權人。然經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後,業已查明系爭土地始終為被上訴人所有。本件既有足以推翻他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無爭點效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說明上訴人聲請調取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不可得且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系爭建物雖登記為其所有,然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市政府、出資起造人、兩造、其他公眾,非其可單獨決定或實施拆除等詞,並提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1 年5月2日函為佐,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本文規定,對原審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