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上 訴 人 劉鳳勤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監)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被 上訴 人 王勇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 麗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尊世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國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蘇志祥之母,蘇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入被上訴人桃監處執行。被上訴人王尊世為桃監忠舍舍房主管,被上訴人王勇上則為中央台助勤管理員,均為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初複診掛號簿、桃監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桃監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蘇志祥入桃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38分許接受新收調查,嗣於同日13時05分許,吐出黑色嘔吐物,後移至桃監衛生科急救,轉送桃園醫院,於同日16時36分宣告到院前死亡,死因為膽結石引起急性膽囊炎破裂穿孔,敗血性休克死亡。又監所收容人有無緊急戒護外醫之情事,應按矯正機關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圖(下稱流程圖)之「緊急外醫」所載15點為判斷。綜觀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規定,桃監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桃監104 年12月16日函等件,可知受刑人是否需緊急外醫,應由監獄長官緊急決定;場舍主管雖無決定是否戒護外醫權限,然有初步判斷受刑人是否達緊急外醫必要,向長官報告之義務。而依流程圖之緊急外醫第15點,場舍主管僅需將所觀察或測得之生理數據,如實告知中央台,即盡其報告義務,且採一般人之判斷標準。稽諸蘇志祥入監時自述、證人朱祐立、張簡士煌、許祐堡於王尊世、王勇上(下稱王尊世2 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證言、桃監104 年10月19日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刑案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蘇志祥於桃監所施測之生理數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8日函文內容、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構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以考,可認蘇志祥雖於104 年10月19日13時05分吐出黑色嘔吐物,其後並呈現全身癱軟無力,然因無合併其他生命徵象不穩之情狀,未達流程圖之緊急外醫各項情事,所呈現之虛弱無力現象,與海洛因戒斷症狀相符。是王尊世經詢問及施以生理數據檢測後回報中央台,經依中央台機動人員王勇上之指示留置觀察後,將上開生理數據及黑色嘔吐物登錄簿冊,並依蘇志祥意願帶其回舍房休息,復於13時30分交班時口頭告知接班人員關於蘇志祥之身體狀況,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又蘇志祥當時之症狀既未達緊急外醫情狀,則斯時擔任中央台機動人員之王勇上,於接獲王尊世電話後指示留置觀察,不論有無回報中央台主任,亦未違反報告義務。基此,王尊世2 人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蘇志祥生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死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桃監給付新臺幣271萬9,94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尊世2 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王尊世2 人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蘇志祥生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死亡,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定受刑人是否需緊急外醫,應由監獄長官緊急決定;王尊世已盡其初步判斷,並向長官報告之義務,而未違反注意義務,非屬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