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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9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王品喬

王子晨王致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保險人康麗媛於民國 105年7 月20日確診為肺癌,雖持續門診治療,且陸續於同年月13日至106年8月19日住院治療,惟未取得上開治療期間,經6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醫師診斷證明,於同年9 月10日死亡。依康麗媛106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9 日至同月10日之出院病歷摘要,當時其體況已達肺腺癌局部轉移、腦轉移,病況逐漸惡化,無可期待繼續治療可至好轉穩定之狀態。奇美醫院於106年8月30日出具勞工保險診斷書記載康麗媛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係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前之暫時性生理狀態,屬末期肺癌病程進展之動態變化,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註15-1「經6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要件,非屬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情形。康麗媛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42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所提奇美醫院109年10月23日(109)奇醫字第0000號函檢附之康麗媛病情摘要內容一節,經核原審已具體指明乃奇美醫院醫師個人意見,法院不受該意見之拘束,康麗媛死亡前之病況,係器官惡化進展至身故前之過渡狀態,非屬失能症狀固定,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之各級殘廢程度,屬事實審認定事實權限範圍,亦無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